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4號
ULDM,107,訴,12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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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宜享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 16日10時2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 基安非他命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6日10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宜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8 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0 、533 號、94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至9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65至6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6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6 年6 月16日之自願接 受採集尿液檢驗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同時施用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①所示案件及 被告前案經假釋後撤銷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13日接續執 行,於104 年1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 05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 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本件其混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考量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 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以務農為業並與母親同住、月薪約新臺幣4 萬 元、離婚且育有2 名子女皆與前妻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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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