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71號
ULDM,107,聲,27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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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彬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經判決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4 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表示附表編號3要與編號 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欲易服社會勞動,此 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於刑之酌定



,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 之範圍內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於法有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於本案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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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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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違反保護令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傷力之槍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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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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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
│ │8 條第4 項 │1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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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104 年間某日 │105 年11月23日 │106 年2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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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6304號 │105 年度偵字第6304號 │106 年度偵字第2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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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357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57 號 │106 年度訴字第800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23日 │106 年8 月23日 │107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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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357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57 號 │106 年度訴字第800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9 月26日 │106 年9 月26日 │107 年2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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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處應│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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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