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33號
ULDM,107,聲,23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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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復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 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 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智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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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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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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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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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 年9 月13日 │106 年1 月1 日 │106 年3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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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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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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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106 年度訴字第484號 │106 年度訴字第90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4 月21日 │106 年5 月31日 │107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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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106 年度訴字第484號 │106 年度訴字第90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6 月28日 │107 年2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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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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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106 年度執更字第1114號(│ │7年度執字第608號 │
│ │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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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