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健峰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
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健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健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07 年3 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 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 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