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皇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仁楷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7 年度訴
字第11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暫行發還吳皇璋,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 臺因吳仁楷等人涉嫌殺人未遂案件,遭留置在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並非犯罪所得,故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又「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 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 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吳仁楷等人涉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 3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含鑰匙1 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示該自用小客車 係被告吳仁楷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 收等語,惟查該自用小客車乃登記於聲請人吳皇璋名下,此 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則該自用小客車究屬 聲請人所有,亦或被告吳仁楷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非屬無疑。又該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吳仁楷、李三馨等 人載送告訴人林永成前往犯罪地點使用之犯罪工具乙情,業 據被告吳仁楷、李三馨均坦承不諱,足認確與被告吳仁楷、 李三馨被訴本案犯行相關,係用以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之 證據方法,尚難認已無留存必要,自不宜逕予發還聲請人。 然依上開說明,綜被告吳仁楷、李三馨犯罪成立,依法律規 定有無沒收之可能,尚須本院調查,考量該車價值非低且保 存不易,參以訴訟進行程度、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沒 收之可能性、必要性及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權衡後 ,依同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將本案自小客車1 輛( 含鑰匙1 支)暫行發還被告,並於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負保 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有無調查及沒收可能性之情
形。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