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茂源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肆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起訴書所載。二、本院考量本案刑度的因素為:
被告過往曾因竊盜犯行付出沈重代價,為此在矯正機關中執 行達4 年之久,好不容易於100 年間回歸社會,而被告並未 就此放棄自己,從100 年迄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類似的犯 行,也就是在回歸社會的過程中,被告找到了自己的定位與 歸屬感,這份努力應該被看見,而被告在本案中之所以會犯 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是因為對摩托車有所喜愛,也是為了 節省開支才會涉險,本院希冀被告能不要過於輕忽法律效果 的嚴峻,而其自承目前務農,承擔家中經濟責任,其對於本 院詢問農事均能流利回覆,可信並非隨口胡謅,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難謂重大、被告並非下手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 惡性。
三、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機車4 輛,均未扣案,為 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本案經認定為收受贓物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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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懸掛車牌號碼│車牌登記車輛│車輛外觀年份型號│引擎號碼│備註│
│ │ │年份型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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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21-PDD │光陽、KTR │光陽、KTR │遭磨除 │ │
│ │ │94年6月出廠 │102~105年份款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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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71-JRB │光陽、奔騰 │光陽、「V2」 │遭磨除 │ │
│ │ │85年7月出廠 │103~105年份款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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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NE-183 │光陽、奔騰 │光陽、「V2」 │遭磨除 │ │
│ │ │89年1月出廠 │103~105年份款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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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UO-781 │光陽、豪邁 │光陽、奔騰 │遭磨除 │ │
│ │ │82年11月 │95~98年份款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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