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9號
ULDM,107,易,89,201803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號
                    107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97號、第3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 徒步前往謝常佳及李雅紅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之租屋處(共用門牌),先撿拾石塊(未扣案)破壞李雅紅 租屋處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破損窗戶爬入李 雅紅上址住處,竊取李雅紅置於其房間內之SONY廠牌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小孩金飾8 樣(價值 共15,000元)、純銀手鍊1 對(價值約1,000 元)、小孩鞋 子2 雙(價值共5,000 元)、小孩褲子5 件(價值共2,000 元)、水鑽戒子4 只(價值共20,000元)得手;㈡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欲撬開謝常佳 上址租屋處之鋁門,然因鋁門上鎖難以破壞,遂撿拾木頭( 未扣案)破壞租屋處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 手拉開該窗戶之扣環,使該窗戶失去防盜效用,從窗戶爬入 謝常佳住處,竊取謝常佳置於其房間內之存錢筒3 個(內含 現金6,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於106 年1 月28日 某時許,將前揭竊得李雅紅所有之小孩金飾4 樣,變賣予不 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林鑄山,因而得款現金2,310 元;其餘小 孩金飾4 樣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2,000 元;SO NY廠牌手機1 支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3,000 元 。嗣謝常佳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3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 村○○○00號之辛○○住處前,先徒手拉開辛○○住處鋁窗



外之防盜網後,持其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破壞鋁窗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破損之窗戶爬入辛○○之住 處內,竊取現金5,000 元、人民幣4,000 元及紀念幣1 紙( 價值25,000元),得手後將人民幣變賣得款20,000元,現金 及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辛○○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許,徒步至崙後村沙崙後42號之 丁○住處前,見丁○騎乘機車外出,乃徒手將丁○住處之落 地鋁製玻璃門脫離軌道後,侵入丁○住處內,竊得丁○置於 外套口袋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在未有證據 合理懷疑係丙○○行竊時,丙○○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 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丙○○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徒步至麥 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78 之6 號乙○○住處時,先破壞裝設冷 氣之窗戶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破損之窗戶翻入 乙○○之住處內,竊取住處內放置之神明金牌9 塊及紀念幣 1 組(價值共5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金牌9 塊變 賣得款20,000元,並花用殆盡。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丙○ ○行竊時,丙○○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 、地點,丙○○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竊得乙○○之財 物後,旋步行至毗鄰之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79 號戊○○之 三合院,徒手拉開三合院之右側大門後侵入戊○○之住處內 ,竊得神明金牌2 塊(價值共13,800元),得手後將前開金 牌變賣得款8,000 元,並花用殆盡。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 丙○○行竊時,丙○○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 時間、地點,丙○○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後之某時許,於竊得戊○○住處之財物後,徒步至麥寮鄉 崙後村沙崙後87號之甲○○住處,持其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 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片1 塊撬開甲○○住處大門之喇叭鎖後,開啟大門侵入甲 ○○住處內,竊得甲○○置於背包內之現金15,000元及人民 幣3,000 元,得手後將人民幣變賣得款15,000元,現金及變



賣所得均花用殆盡。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丙○○行竊時, 丙○○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丙 ○○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39分許,徒步至麥寮鄉興華村永 吉23號之庚○○住處,徒手拉開未上鎖之住處大門,侵入後 竊取庚○○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得手後變賣得款4,000 元 ,並花用殆盡。嗣經庚○○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六、案經謝常佳、李雅紅、辛○○、乙○○、戊○○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 院107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6 號卷〉第104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89號卷〉第98頁)。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0002143號 卷〈下稱警143 卷〉第1 頁至第3 頁;雲警西偵字第106000 7371號卷〈下稱警371 卷〉第5 頁至第7 頁;雲林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下稱偵2097卷〉第46頁至第48 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666號偵查卷〈下稱偵3666卷〉第18頁 至第19頁;本院6 號卷第61頁、第102 頁、第106 頁;本院 89號卷第96頁、第100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常佳、李雅紅之警詢中之 指述(見警143 卷第6 頁至第9 頁)、證人林鑄山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143 卷第10頁)相符,並有合陞銀樓飾金買入 登記表1 份(見警143 卷第11頁)、被告所繪前往失竊現場



路線示意圖1 紙(見偵2097卷第112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06 年4 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5016號函附職務 報告(見偵2097卷第44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1060019937號鑑定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平面示 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及現場勘查採證照 片31張(見偵2097卷第49頁至第61頁)、現場蒐證照片8 張 (見警143 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 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71 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庚○○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371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 份(見警371 卷第1 頁至第2 頁)、現場照片 34張(見警371 卷第19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張(見警371 卷第28頁至第34頁)存卷可考,堪為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及45年度台上字 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 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 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 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 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四㈡、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四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第 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害 人丁○住處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僅脫離軌道,而被告應係從脫 離軌道之玻璃門下方鑽入前址住處,尚難認符合毀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條件;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四㈢所為,應亦 構成同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係以鐵 片撬開喇叭鎖後開啟大門進入行竊,則以鐵片撬開喇叭鎖之 方式是否已致喇叭鎖毀損,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喇叭鎖尚未達到毀損之程度,是被告 就事實欄四㈢所為,應不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起訴意 旨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起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僅論及同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 未論及同條項第3 款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 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 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二、四㈠部分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4 次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亦無再行構成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3 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罪(1 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共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0月 、5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①②③3 案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6 號卷第15頁至第36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經警因另案通知到案說明 ,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06 年4 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371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前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乘上開告訴人 謝常佳、李雅紅、辛○○、乙○○、戊○○、被害人丁○、 甲○○、庚○○不在家之際,以毀壞門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謝常佳、李雅紅、辛○○、乙○○、戊○○、被害人丁○、 甲○○、庚○○住處行竊,所用手法雖平和,但已侵害告訴 人謝常佳、李雅紅、辛○○、乙○○、戊○○及被害人丁○ 、甲○○、庚○○之財產法益,且侵害告訴人謝常佳、李雅 紅、辛○○、乙○○、戊○○,以及被害人丁○、甲○○、 庚○○住居之安全,所竊得之財物不少,而告訴人謝常佳、 李雅紅、辛○○、乙○○、戊○○、被害人丁○、甲○○、 庚○○前開損失均未獲被告賠償,所為實值非難。又前案竊 盜之手法也多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於本案之同時期(106 年2 月至5 月間)也另犯下4 起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之 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9 月、3 月確定在 案(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13號、第611 號、106 年度訴 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以務農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後天 免疫缺乏症候群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89號卷 第10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SONY廠牌手機1 支、小孩金飾 8 樣、純銀手鍊1 對、小孩鞋子2 雙、小孩褲子5 件、水鑽 戒子4 只,其中SONY廠牌手機1 支變賣得款3,000 元,金飾 4 樣得款2,310 元,剩餘金飾4 樣得款2,000 元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097卷第67頁;本 院6 號卷第110 頁),是被告竊得純銀手鍊1 對、小孩鞋子 2 雙、小孩褲子5 件、水鑽戒子4 只均為其犯罪所得,變賣 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現金6,000 元,業已花用殆盡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2097卷第67頁),前 開現金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竊得現金5,000 元、人民幣4,000 元及紀念 幣1 紙,其中人民幣變賣得款20,000元,紀念幣1 紙贈送朋 友,現金均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89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現金5,000 元、紀 念幣1 紙均屬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亦 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取現金 1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見警371 卷第5-1 頁),前開現金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欄四㈠竊得神明金牌9 塊及紀念幣1 組,其中神 明金牌9 塊變賣得款20,000元,紀念幣1 組贈送友人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89號卷第104 頁、 第119 頁),是紀念幣1 組屬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款項屬「 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 實欄四㈡竊得神明金牌2 塊後變賣得款8,000 元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89號卷第119 頁),是 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應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就事實欄四㈢竊取現金15,000元及人民幣3,000 元,其中人民幣3,000 元變賣得款15,000元,均花用殆盡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89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現金15,000元屬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款項 屬「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就事實欄五竊得液晶電視1 臺,變賣得款4,000 元,並花用 殆盡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89號卷 第120 頁),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 1 │所犯如犯罪│丙○○犯毀越安全│①106 年│
│ │事實一㈠所│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度偵字第│
│ │示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097號起│
│ │犯行。 │徒刑壹年。未扣案│訴書犯罪│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事實一。│
│ │ │柒仟參佰壹拾元、│②107 年│
│ │ │純銀手鍊壹對、小│度易字第│
│ │ │孩鞋子貳雙、小孩│6號。 │
│ │ │褲子伍件、水鑽戒│ │
│ │ │子肆只,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2 │所犯如犯罪│丙○○犯攜帶兇器│①106 年│
│ │事實一㈡所│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度偵字第│
│ │示加重竊盜│住宅竊盜罪,累犯│2097號起│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訴書犯罪│
│ │ │。未扣案之犯罪所│事實一。│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②107 年│
│ │ │收之,於全部或一│度易字第│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6號。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3 │所犯如犯罪│丙○○犯攜帶兇器│①106 年│
│ │事實二所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度偵字第│
│ │加重竊盜犯│住宅竊盜罪,累犯│3666號起│
│ │行。 │,處有期徒刑拾月│訴書犯罪│
│ │ │。未扣案之犯罪所│事實一㈠│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元、紀念幣壹紙,│②107 年│
│ │ │均沒收之,於全部│度易字第│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89號。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所犯如犯罪│丙○○犯侵入住宅│①106 年│
│ │事實三所示│竊盜罪,累犯,處│度偵字第│
│ │加重竊盜犯│有期徒刑柒月。未│3666號起│
│ │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訴書犯罪│
│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事實一㈡│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②107 年│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度易字第│
│ │ │其價額。 │89號。 │
├──┼─────┼────────┼────┤
│ 5 │所犯如犯罪│丙○○犯毀越安全│①106 年│
│ │事實四㈠所│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度偵字第│
│ │示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3666號起│
│ │犯行。 │徒刑捌月。未扣案│訴書犯罪│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事實一㈢│
│ │ │貳萬元、紀念幣壹│。 │
│ │ │組,均沒收之,於│②107 年│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度易字第│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89號。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所犯如犯罪│丙○○犯侵入住宅│①106 年│
│ │事實四㈡所│竊盜罪,累犯,處│度偵字第│
│ │示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未│3666號起│
│ │犯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訴書犯罪│




│ │ │臺幣捌仟元沒收之│事實一㈣│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②107 年│
│ │ │沒收時,追徵其價│度易字第│
│ │ │額。 │89號。 │
├──┼─────┼────────┼────┤
│ 7 │所犯如犯罪│丙○○犯攜帶兇器│①106 年│
│ │事實四㈢所│侵入住宅竊盜罪,│度偵字第│
│ │示加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666號起│
│ │犯行。 │玖月。未扣案之犯│訴書犯罪│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事實一㈤│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②107 年│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度易字第│
│ │ │追徵其價額。 │89號。 │
├──┼─────┼────────┼────┤
│ 8 │所犯如犯罪│丙○○犯侵入住宅│①106 年│
│ │事實五所示│竊盜罪,累犯,處│度偵字第│
│ │加重竊盜犯│有期徒刑柒月。未│3666號起│
│ │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訴書犯罪│
│ │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事實一㈥│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②107 年│
│ │ │沒收時,追徵其價│度易字第│
│ │ │額。 │89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