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0號
ULDM,107,易,25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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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献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献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噴頭(含管線)壹個沒收;未扣案之乙炔鋼瓶壹瓶及氧氣鋼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献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02月0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載運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1 組(含乙炔噴頭、管線 、氧氣鋼瓶1瓶及乙炔鋼瓶1瓶等),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崁腳 村下崁腳之優加綠垃圾掩埋場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乙炔切割 器,焊燒截斷該處林尚永所有之鐵製狗籠圍籬3 塊得手,旋 遭路人張春生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5時35 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炔切割器1 組(其中氧氣鋼瓶 及乙炔鋼瓶各1 瓶,業經警方責付戴献添保管)及已截斷放 置地上之3 塊鐵製圍籬【重量約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600元,已發還林尚永】,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献添被訴竊盜案件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 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不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 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提示調查時,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林尚永及目擊證人張春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責令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 片10張等附卷可參,及乙炔切割器噴頭(含管線)1 個扣案 可佐(該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乙炔切割器 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使用之 乙炔切割器噴頭長約40公分,為金屬製,已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且該乙炔切割器所噴出之火焰既可截斷鐵製狗籠,持



之朝人噴焰,自可灼傷人體,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一情自可認定。故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以乙炔切割器焊燒截斷鐵製狗籠3 塊,係基於同一 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為 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 年12月0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更有輕重之別,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 法契合行為人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 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 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更加妥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因一時貪念,持乙炔切割器竊取被 害人之鐵製狗籠3 塊,然其所竊取處所為雜草、雜樹叢生、 荒廢已久之土地,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見平常已無人管 理、使用,而被告主觀上為供自己雞舍圍籬使用,才竊取該 鐵製狗籠,圖以物盡其用,並非單純要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又被告之竊盜行為雖已既遂,但其尚未將物品搬上貨車,即 為警所查獲,被告根本毫無所得,且依被害人所述該等財物 價值僅約600 元,價值低微,被告於犯後復坦承犯罪,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認為被告竊盜情節輕微,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犯罪之情狀,容有可值 憫恕之處,縱使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因被告 為累犯必須加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 ,為供自己雞舍圍籬使用,竟持乙炔切割器竊取被害人之鐵 製狗籠3 塊,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念被告尚未將該等鐵製狗籠搬上貨車運走即為警所查獲 ,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該等財物價值也不高,且犯後坦 承犯行,也誠心向被害人致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 被害人之原諒,另考量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水利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 錄,素行並非良好,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乙炔切割器1 組(含噴頭及管線1個、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 瓶1 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其中噴頭(含管線)1 個已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 瓶已經警方命被告取回保管,已非實際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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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