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5號
ULDM,107,易,20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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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天華黃寶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04月30日04時55分許( 起訴書誤寫為38分許),由黃寶全(涉犯竊盜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天華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三山國王廟金鼎堂外, 由黃寶全駕車在廟外車上等候,王天華則進入廟區並攀爬該 廟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廟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 訴),再以自製塑膠板黏雙面膠(未扣案)伸入香油箱內黏 取金錢之方式,接續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鈔票共新臺幣(下 同)800 元。嗣於同日05時08分許,為廟方人員李日全發現 ,王天華隨即跳出該廟窗戶逃跑,並坐上廟外黃寶全所駕駛 之上開小客車共同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天華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提示調查時,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即三山國王廟金鼎堂主委羅鼎鈞及廟方人員李 日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越窗侵入廟內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 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攀爬翻越三山國王廟金 鼎堂之窗戶而侵入竊取廟內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以自製塑膠板黏雙面膠伸入香油箱內黏取金錢,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



一罪,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黃寶全就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⑴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⑷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經與上開⑸所處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01月0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07月0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 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與 黃寶全共同行竊,並由被告乘機翻越寺廟窗戶,侵入寺廟後 ,以自製雙面膠工具伸入黏取之方式,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 之現金800 元,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並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花用殆盡,並未與被害人羅鼎鈞或李日 全和解或賠償其等寺廟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竊得 之現金800 元,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並沒有將 所行竊之金錢分給黃寶全等語,則被告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 8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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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