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0號
ULDM,107,交簡,3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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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20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
易字第4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昭儀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口湖鄉編號「大7.0A72」號電線桿旁,與南北向產 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吳昭儀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郭 家芸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昱琪,沿雲林 縣口湖鄉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家芸王昱琪人車倒地,郭家芸 因而受有右下肢擦傷、左足踝擦傷、右上背挫傷及頸部疼痛 疑拉傷等傷害;王昱琪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側足部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吳昭儀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家芸王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㈣現場照片20張。
㈤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8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姓名:王昱琪)、106 年2月23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郭家芸)。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2 7 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0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㈦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ZY-3490 自用小客車、車主 :吳昭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Z000000000)。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郭家芸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各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為左方車,疏未注意禮讓屬於右 方車之告訴人郭家芸先行,而告訴人郭家芸也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郭家芸王昱琪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與兩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郭 家芸駕駛行為同有過失,並不解免被告之刑責(關於被告是 否超速乙節,僅有被告單方面供述,且其前後供述不一致, 礙難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個駕車行為導致兩位 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傷較嚴重之對告訴人王 昱琪部分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處斷。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再依刑 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無照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導致兩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不輕,應予譴責,惟告訴人郭 家芸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適時停車,也有疏失,且被告犯 後坦承錯誤,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因被告經濟困難



而未能履行賠償金額,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 件(交易卷第57頁)、本院107 年3 月5 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2 件(交易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證,兼衡被 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捕魚、做散工維生,目前獨自居住(交易卷第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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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