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BAT THONGSUK即通蘇(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OJIT APHICHAT即啊匹查(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ONGPHABOOTR SINSAMUTR即新沙枚(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ONKONG JESSADA即皆沙達(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MYAN PHALAKON即啪啦功(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RAJANGTHIN LIKIT即立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190號、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BAT THONGSUK 即通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OJIT APHICHAT 即啊匹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WONGPHABOOTR SINSAMUTR即新沙枚】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KONKONG JESSADA 即皆沙達】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KAMYAN PHALAKON 即啪啦功】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KRAJANGTHIN LIKIT即立吉】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SOMBAT THONGSUK (中文譯名通蘇)、PHOJIT APHICHAT ( 中文譯名啊匹查)【起訴書誤繕為PHOJTT APHICHAT ,且中 文譯名阿匹查,與人事資料不符,逕更正如前】、WONGPHAB OOTR SINSAMUTR(中文譯名新沙枚)、KONKONG JESSADA ( 中文譯名皆沙達)、KAMYAN PHALAKON (中文譯名啪啦功) 等5 人(下均以中文譯名代之)均為服務於台塑重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其等5 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幫助他 人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通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至3之行為。
二、啊匹查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4、5之行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7之行為。
三、新沙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8、9之行為。
四、皆沙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 之行為。
五、啪啦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 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啊匹查與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㈡第299
頁至第300 頁):
㈠證人KRAJANGTHIN LIKIT (中文譯名立吉)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證人立 吉警詢中所為證述(他卷㈡第4 頁至第11頁),屬審判外之 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復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對被告啊匹查無證 據能力。
㈡證人HNINCHAI WIRAT(中文譯名威拉)與立吉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 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 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 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 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 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 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 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 之3 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即必於符合其先前(未具結) 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 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威拉(他卷㈠第125 頁)及立 吉(他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第11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被告啊匹查涉嫌犯罪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威 拉與立吉,並未改以證人訊問且未經具結程序,復經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啊匹查就附表一編號4至7之 犯罪事實,與證人威拉及立吉證述內容並無實質關聯性,且 其2 人僅空泛證述知悉被告啊匹查曾經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但均未曾具體指明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格與方式,並 非認定被告啊匹查犯罪事實而有使用該等證據之必要性,認 證人威拉與立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啊匹查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通蘇、啊匹查、新沙枚、皆沙達、啪啦功及 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18 9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㈡第299 頁、第356 頁至第357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通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㈠被告通蘇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 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 頁,他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第166 頁,偵519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聲88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㈡第353 頁), 核與證人啪啦功(他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3 頁) 、NILNAM SUWIT(中文譯名蘇威,他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反 面)及皆沙達(他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堪信被告通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
,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通蘇與證人啪啦功、蘇威及皆沙 達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甲基安 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通蘇與證 人啪啦功、蘇威及皆沙達均為泰國籍勞工遠渡重洋來臺工作 ,彼此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通蘇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 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被告通蘇供稱「我幫他 們買來交給他們之前,我會挖一點點起來自己施用」(本院 卷㈠第177 頁)而坦認賺得分食施用之量差利益,是依上開 證人證述及被告通蘇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 足認被告通蘇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 訛。
二、被告啊匹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7): ㈠被告啊匹查對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 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㈡第353 頁),核與證人 新沙枚(他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皆沙達(他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ASOON JEERASAK(中文譯名吉拉沙,他卷 ㈠第79頁至第85頁、他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㈡ 第138 頁至第150 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啊匹查對附表一 編號7中,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新沙枚施用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 ㈡第353 頁、第394 頁至第395 頁),核與證人新沙枚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啊匹查處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他 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 本院卷㈡第224 頁至第243 頁)而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移轉 流動之事實相符,堪信被告啊匹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幫助新沙枚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毒品來源,係被告啊匹查先向新沙枚收 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自行另外出資500 元(共集資10 00元),由被告啊匹查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在台塑公司員 工宿舍附近向證人立吉購入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後,被告啊匹查與證人新沙枚再於J405號房間內,以玻璃球 瓶燒烤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 編號5幫助皆沙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毒品來源,係 被告啊匹查在106 年7 月間某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06 年6
月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間,本院卷㈠第178 頁), 先向皆沙達收取1000元後,由被告啊匹查於106 年7 月間某 星期六下午4 至5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 段 000 號之某泰國餐廳(下稱泰國餐廳)內,向證人立吉購得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被告啊匹查與證人皆沙 達再於J405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瓶燒烤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來 源取得方式經本院審理後,無從認定係被告啊匹查自證人立 吉處所購入(理由詳乙、無罪部分),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啊 匹查係自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新 沙枚、皆沙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6係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吉拉沙J412號房間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吉拉沙施用等語,惟被告啊匹查始終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吉拉沙之行為(他卷㈡第94頁 至第95頁、第98頁,聲羈108 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㈠ 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353 頁),而證人吉拉沙 警詢時證述:我曾和啊匹查一起喝酒,期間我有跟啊匹查透 露心情不好,啊匹查問我想不想施用毒品,我表示同意後, 啊匹查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有拿1 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至我J412號房間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語(他卷㈠第 79頁至第82頁);偵查中證述:啊匹查和我是好朋友,因為 我下個月即將要返回泰國,啊匹查問我要不要試試看甲基安 非他命。啊匹查是在上星期五(即106 年8 月4 日)晚上和 我一起在我房間內喝酒,啊匹查在那時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他沒跟我收錢等語(他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啊 匹查在106 年8 月4 日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跟我 收錢。當天我跟啊匹查一起喝酒,雖然我有拿1000元給啊匹 查,但那是我之前跟啊匹查借的錢。我拿1000元給啊匹查是 我簽樂透欠啊匹查的錢,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這1000 元與毒品無關等語(他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於審理 時證述:啊匹查跟我是共同喝酒的酒友。我到臺灣已兩年, 因我不要續約自己提出要提早回去泰國,現在是因為這個案 件才繼續留在臺灣。我有跟啊匹查借過1000元是事實,我借 到1000元後有去夜市買東西順便買過刮刮樂,可是並不是10 00元都拿去買刮刮樂。公司正常是每月5 日發薪水,如果剛 好5 日碰到假日就會提前到4 日,而啊匹查給我甲基安非他 命那天(106 年8 月4 日星期五)我剛好領薪水,我因為有 欠啊匹查錢,因此當天給啊匹查1000元還債。當天晚上我跟 啊匹查在他的房間內喝酒,甲基安非他命是啊匹查在他的房
間內給我,後來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我412 號房間,用香 菸盒的鋁箔紙將甲基安非他命包在裡面點火施用等語(本院 卷㈡第138 頁至第150 頁)。證人吉拉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 曾證述交付1000元與被告啊匹查,然歷次證述均清楚證稱是 被告啊匹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交付現 金係用以返還借款等情,並無任何反覆與矛盾,核與被告啊 匹查辯解相符,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啊 匹查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僅能由客觀事證 認定被告啊匹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吉拉沙,起訴 意旨認被告阿匹查於附表一編號6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容 有未恰,一併敘明。
㈣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7係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新沙枚J409號房間內,以1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新沙枚施用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販賣,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基於營利之意 思,有償讓與他人,即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新沙枚偵查中證述:106 年8 月6 日中午前,我先在我 J409號房間拿1000元給被告啊匹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等待約1 小時後,被告啊匹查拿甲基安非他命來J409房間給 我等語(他卷㈡第76頁至第78頁);審理中則證述:106 年 8 月6 日中午,我和好幾個朋友一起在喝酒,我出資500 元 與被告啊匹查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啊匹查有拿 出甲基安非他命與我共同施用,被告啊匹查離開後我再將施 用剩下的再拿給SINGBUAKHAO CHIRA (中文譯名吉拉)與GN ONGLAENG SOMPOONG (中文譯名宋波)施用(本院卷㈡第22 6 頁至第227 頁);其後改證稱:106 年8 月6 日我是向被 告啊匹查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㈡第228 頁); 復又證稱:106 年8 月6 日我和被告啊匹查一整天一起吃吃 喝喝,當天的酒錢也是大家合資出的。我當天就是與被告啊 匹查一起喝酒,我有與被告啊匹查共同施用由被告啊匹查帶 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和被告啊匹查就是各出資1000元 拿去買東西,實際情形是我們在喝酒,喝酒時就邊聊邊問誰 有錢就拿出來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我有出1000元拿給被 告啊匹查,但是我沒辦法分辨是用誰的1000元買酒,誰的10 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 第241 頁至第242 頁)。
⒊證人新沙枚對於附表一編號7中,自被告啊匹查處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前後證述多所扞格,於偵查中證述係以10
00元代價購得,審理中則忽稱與被告啊匹查以1 人出資500 元之方式合資購毒,期間又改證稱係以1000元向被告啊匹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瞬又改證述當日是出資1000元與被告啊 匹查共同購買酒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等多種情形,就 其是否確以1000元向被告啊匹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信性 已屬可疑,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⒋證人宋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啊匹查有沒有來過,我 沒看到被告啊匹查。我不知道新沙枚請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從哪裡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26 頁至第327 頁);證 人吉拉則證述:當天我有與新沙枚在新沙枚房間廁所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知道新沙枚的毒品來源,當天我沒 有碰到被告啊匹查等語(本院卷㈡第330 頁至第333 頁)。 證人新沙枚雖於附表一編號7中自被告啊匹查處取得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其後復分別轉讓與宋波與吉拉施用,然證人宋 波與吉拉均未目睹見聞被告啊匹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新沙枚之經過,且亦無其他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 相關證據,無從核實證人新沙枚關於向被告啊匹查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
⒌綜上,被告啊匹查自白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新沙枚而有禁藥移轉流動之事實,此 部分自白與證人新沙枚證述自被告啊匹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相符而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啊匹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證人新沙枚歷次證述並非明確而有歧 異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難認定被告啊匹查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屬實情。
三、被告新沙枚、皆沙達及啪啦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 :
㈠被告新沙枚對於附表一編號8、9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 卷㈡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吉拉(他卷㈠第128 頁至 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宋波(他卷㈡第160 頁 至第161 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皆沙達對於附表一編號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核與 證人啊匹查(他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 、第156 頁至第157 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啪啦功對於附 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3 頁),核與證人通蘇(他卷㈠第94頁至第101 頁 、他卷㈡第166 頁)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新沙枚、皆沙 達及啪啦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新沙枚於附表一編號8、9分別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與宋波與吉拉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新沙枚 先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沙枚J409號房間內, 由新沙枚向證人啊匹查購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 再分別無償轉讓與宋波及吉拉施用等語。惟被告新沙枚於附 表一編號8、9之取得方式經本院審理後,僅認定被告新沙 枚係受被告啊匹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理由 詳如上述),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皆沙達於附表一編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與啊匹查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皆沙達先於106 年7 月間某時交付1000元給啊匹查,委請啊匹查於106 年7 月間 某星期六下午4 至5 時許,在泰國餐廳內向證人立吉購入10 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啊匹查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皆沙達後,被告皆沙達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些許 與啊匹查共同施用等語。惟被告皆沙達於附表一編號委請 啊匹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經本院審理後,無從認 定啊匹查係自立吉處所購得(理由詳乙、無罪部分),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皆沙達交付1000元與啊匹查後,啊匹查自不詳 處所、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被告皆沙達(即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被告皆沙達再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供啊匹查施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通蘇部分
㈠核被告通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通蘇因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通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通蘇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通蘇供出毒品來源,應得以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㈡第392 頁至第393 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 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 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通蘇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虎」之泰國籍人士KLANGS AWAT PAIBOON(中文譯名派文),惟派文已於106 年9 月28 日自臺北國際機場出境返回泰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07 年1 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00250號函暨檢附職務 報告與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本院卷㈠第415 頁至第41 9 頁)可憑,員警自始無法依被告通蘇指認毒品來源等相關 情資對派文發動任何偵查作為,當無查獲派文有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通蘇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更無從認定有何 直接關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⒊辯護人另雖聲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㈡第394 頁),惟被告通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同為外籍勞 工之台塑公司同事購毒施用,殘害人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 減低,被告通蘇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 所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通蘇漠視法紀、助長毒品 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通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世 界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均極為重視仍為本案犯行,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勞動生 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通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人數、次數及金額尚非至鉅,與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服務於 台塑公司達2 年,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3 萬元,離婚、育有 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犯罪情節及限制加重之立法目的,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通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收有報 酬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啊匹查部分
㈠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 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 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 ,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99年度臺 上字第797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 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 (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 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 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中,分別受新 沙枚、皆沙達委託,於收受新沙枚及皆沙達交付金錢後,以 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分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別交付新 沙枚與皆沙達施用,其係無償受託代為購買後交付委託人, 又被告啊匹查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新沙枚及皆沙達前,應 係代新沙枚及皆沙達占有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 ,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中,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應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販賣亦非 轉讓。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 ,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故新沙枚及皆沙達於該次受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未 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啊匹查,仍具幫助他人 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
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 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 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 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 ,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 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 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 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 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適用重法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 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6、7所為,因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轉讓之情形,自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幫助新沙枚、 皆沙達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 6、7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6、7均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容有未合已 如前述,因公訴檢察官已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更正起訴法條 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院卷㈡第353 頁),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7犯行中,起訴意旨認 定被告啊匹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之基本事實同 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已另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本院卷㈡第351 頁),無礙被 告啊匹查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啊匹查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聲請就附表一編號6、7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