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80號
ULDM,106,訴,880,2018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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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BAT THONGSUK即通蘇(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90號、第5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MBAT THONGSUK 即通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SOMBAT THONGSUK 即通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 知自民國107 年12月7 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延 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希望能將被告責付給被告 原先服務之台塑公司,惟台塑公司管理人員明確表示被告涉 及刑事案件,已經通報勞動部對被告免職,不願意接受責付 等語(本院卷㈠第192 頁)。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自承除台塑 公司員工宿舍外沒有其他固定住所,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將可預期本案日後面臨之刑 度不低,顯會增加逃亡之動機,將來逃匿可能性甚高而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 出境(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 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仍



存在,爰裁定自107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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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