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72號
ULDM,106,訴,87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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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財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財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及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
事 實
一、林其財明知其向表親鄞宗坤借用之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毗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且上開大庄段233 地號土地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劃編公告為雲林縣境內編號第1821號飛砂防 止保安林,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管處)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之犯意, 於民國101 、102 年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曳引機在上 開大庄段233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 上開大庄段233 地號土地約239 平方公尺。嗣於106 年3 月 13日經南投林管處技術士盧清山巡視中發現,南投林管處於 106 年4 月20日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 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王梅珍劉永正、南投林管處技術士盧清山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白,並有南投林管處106年4月18日投授竹 字第1064701824號函影本、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地 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821區外保安林空拍圖、現場照片4 張、南投林管 處106 年4月10日投政字第1064211260號函、南投林管處106 年11月10日投授竹政字0000000000號函、和解書暨簽立和解 書照片2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 年1 月8 日林政 字第1071720074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4 月 22日農林務字第1001607572號公告與飛砂防止保安林明細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 年2 月2 日 農測供字第1079100109號函暨檢附之99年迄今之「雲林縣○ ○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空照圖8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 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 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 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 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 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未經南投林管處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



森林法之保安林地),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 定刑較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 自墾殖罪為輕(因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處罰(本案沒有致生水土流失之預見及結果,故無水土保 持法第32條適用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 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墾殖上開土地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依社會健全通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 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駕駛曳引機墾殖上開土地,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非法墾殖的時間將近5 年之久,非法墾殖的面積也 有239 平方公尺,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 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貪圖小 利,非法在國有保安林地內進行墾殖、占用,面積不小,占 用時間將近5 年,所為已破壞森林、自然環境的維護,有害 於公共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 南投林管處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3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已高齡78歲,自述不 識字、沒有唸書,有高血壓,種稻為生(見本院卷第116 、 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信被告 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 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應於107 年1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4508元,共計26508 元(即和解書之賠償內容),以啟自新。
四、沒收:
關於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沒收規定,傳統認為是絕對義務宣 告沒收的規範,但是,刑法沒收章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即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 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



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此在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沒收規範上應該也要一體適用。被告於本案犯罪雖有僱工 使用曳引機墾殖土地,但是,被告數年來占用上開土地種植 水稻,告訴人僅對被告求償26508 元之不當利益,相較於被 告所使用之曳引機動輒數十萬元,價值顯然不成比例,在被 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下,本院認為依照森林法第 51條第6 項宣告沒收曳引機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而 被告本案非法墾殖上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利益, 也已經達成和解,仍待履行,業如上述,如再次宣告此部分 利益的沒收,恐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可能導致被告一方 面要依照和解條件賠償給告訴人,另方面還要遭法院強制收 回利得,等於是雙重的剝奪財產,也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亦 認為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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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