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63號
ULDM,106,訴,56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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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邦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鴻舜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沈信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521號、第2672號、第2673號、第43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邦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鴻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沈信祐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邦文陳鴻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吳邦文亦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仍分別從事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17分、19分、23分、2 時40分許,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李俊龍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內容後, 於同日稍後,在吳邦文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 之住處2 樓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俊龍,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起訴事實】
㈡、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36分、2 時4 分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俊龍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吳邦文上址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俊龍,並 得款18,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俊 龍,並得款5,5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事 實】
㈢、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32分、44分、11時16分許,持用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之李俊龍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內容後,於同 日稍後,在吳邦文上址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俊龍,並得款2,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起訴事實】
㈣、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 編號4 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吳邦文上址住處外,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廖國富,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起訴事實】
㈤、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31日下午3 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芳銘聯絡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 虎尾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予張芳銘,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起訴事實】
㈥、吳邦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吳邦文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6 分、8 分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陳鴻舜聯絡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內容,交代陳鴻舜吳邦文上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富吳邦文並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 編號6 所示之內容,囑廖國富吳邦文上址住處交易,而於 同日稍後,由陳鴻舜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後,在吳邦文上址住處外,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價值1,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國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起訴事實】
㈦、吳邦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吳邦文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52分、54分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陳鴻舜聯絡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內容,交代陳鴻舜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糖廠附近之安聖牙科,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富吳邦文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14 分、54分、55分許,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國



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內容,告知廖國富至安聖牙科 向陳鴻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下午3 、 4 時許,由陳鴻舜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在安聖牙科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吳邦 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廖國富,並得 款1,0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000 元交付給吳邦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起訴事實】
㈧、吳邦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陳鴻舜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54分、 5 時6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門號之黃柏璋(起訴書誤載為黃柏樟)聯絡如附表三編號 8 所示之內容後,先向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再於同日晚間7 、8 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 、 6 時)許,在黃柏璋(起訴書誤載為黃柏樟)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東仁路之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吳 邦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柏璋,並 得款1,0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000 元交付給吳邦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之起訴事實】
㈨、吳邦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陳鴻舜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4 時20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內容後,先向 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附近之安慶郵局,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將吳邦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廖國富,並得款1,5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500 元 交付給吳邦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起訴事實】㈩、吳邦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陳鴻舜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4 時30分、 5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內容後,先 向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附近之安慶郵局,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吳邦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販賣予廖國富,並得款1,0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000 元交付給吳邦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起訴事實】、吳邦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陳鴻舜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28分、40分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內容後,先向吳邦



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稍後,在雲 林縣虎尾鎮糖廠附近之安慶郵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吳邦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廖 國富,並得款1,0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000 元交付給吳邦 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起訴事實】
、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2 時3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芳銘聯絡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虎尾鎮虎 尾糖廠旁之堤防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芳銘,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起訴事實】
、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52分、10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芳銘聯 絡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 南鎮台1 線公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芳銘,並得款1,00 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起訴事實】二、沈信祐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見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吳邦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539 巷8 之12號3A房之居處執行搜索時,竟基於湮滅關係吳邦文刑事 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該處屋內桌上吳邦文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141公克,驗餘淨重0.0126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2527公克 ,驗餘淨重1.2523公克),從該處屋內之廁所丟出窗外,而 為樓下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查悉上情。
三、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監續字第1506號通訊監察書, 對李俊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20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 2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66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40 號 通訊監察書,對吳邦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依本 院所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63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32 號 通訊監察書,對陳鴻舜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106 年聲搜字第286 號搜索票,至陳鴻舜位於雲林縣○○ 鎮○○里○○○00號之6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SUS牌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於106 年4 月



1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吳邦文位於雲林縣○○鎮○○路○ 段000 巷0 ○00號3A房之居處,對吳邦文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4176公克,驗餘淨 重0.4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送驗淨重 共80.8568 公克,驗餘淨重共80.8252 公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9 包、OPPO牌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管3 支、玻璃球吸食器 1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臺等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 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 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 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 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偵 查機關依本院所核發105 年聲監續字第1506號通訊監察書, 對李俊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 得,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邦文本案而言,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屬原通訊監察案件以外之其 他案件,而該通訊監察內容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並經本 院以106 年4 月14日雲院忠刑慎決106 聲監可字第19號函予 以認可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506號案卷 核閱無訛,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吳 邦文、陳鴻舜沈信祐及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127 、136 、272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 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邦文、陳鴻 舜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2673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 反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75、76頁;106 偵2672 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25 、134 頁),經核與證人李俊 龍、廖國富張芳銘黃柏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106 他156 卷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 面、第67頁正反面、第88、89、90頁、第94頁正反面、第10 9 頁、第113 頁正反面、第115 頁正面、第133 頁;106 他 461 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28、29頁)【「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 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 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 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 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故證人李俊龍廖國富黃柏璋證稱向被告取得「安非他 命」部分,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所證稱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1至46、50至52頁),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42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82.0775 公克)、OPPO牌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ASUS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可資為佐。又販賣毒 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一、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案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吳邦文陳鴻舜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 本案之購毒對象,且被告吳邦文供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獲利大約為販賣價額之3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大約為販 賣價額之2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而被告陳鴻舜亦 供稱:為本案行為,可從被告吳邦文處獲得施用毒品之好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 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吳邦文陳鴻舜 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 吳邦文陳鴻舜本案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 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吳邦文陳鴻舜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被告吳邦文有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陳鴻舜有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祐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見106 他156 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271 頁),經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邦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 他156 卷第16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4頁 ),且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141公克 ,驗餘淨重0.0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送驗淨重1.2527公克,驗餘淨重1.2523公克)可資為佐。綜 上足認被告沈信祐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沈信祐 有事實欄二所述之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屬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吳邦文就事實欄一、㈠、㈤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㈥至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陳鴻舜就事實欄一、㈥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邦文販賣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餘持有 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陳鴻舜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核被告沈信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吳邦文陳鴻舜就事實欄一、㈥至所述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邦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又被告吳邦文陳鴻舜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吳邦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 6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沈信祐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2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 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吳邦文部分,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吳邦文陳鴻舜對於渠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吳邦文、陳鴻 舜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邦文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 輕之)。又按犯湮滅證據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沈信祐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部分,於被告吳邦文本案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邦文 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者為「阿展」(真實姓名詳 卷)等語(見106 偵2521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 有無因被告吳邦文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結果,均 獲函覆稱非因被告吳邦文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者, 有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88738號函 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12月5 日雲檢銘玄106 偵2521字第106991126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吳邦文供 出毒品來源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吳邦文尚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 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被告吳邦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 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 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吳邦文之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吳邦文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吳邦文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吳邦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吳邦文、陳鴻 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吳邦文陳鴻舜本案所為,均未能正視販賣毒品 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 意販賣毒品予他人,而被告沈信祐所為湮滅關係吳邦文本案 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恐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吳邦文 本案犯行之追訴,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三人對於渠等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邦文積極供出其毒品來源, 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吳邦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目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在強制戒治中,曾開設電動遊藝場 、瓦斯行,已婚,並育有三個兒子,但配偶已離家多年,與 母親及大兒子同住,母親中風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陳鴻舜前 有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麥寮六輕外包商之工作 ,未婚,但育有一名就讀高二之兒子,目前由被告陳鴻舜



父親照顧;被告沈信祐前有槍砲、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幫忙父親從事務農之工作,已離婚,育有 一名就讀大學三年級的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邦 文、陳鴻舜如附表一、二及被告沈信祐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吳邦文陳鴻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57號鑑驗書、106 年 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 偵2673卷第112 頁;106 偵2521卷第48頁);扣案之透明結 晶顆粒7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被告吳邦文供稱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 毒品所剩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42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82.077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邦文本案所 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OPPO牌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ASUS牌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分別供被 告吳邦文陳鴻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而被告吳邦文 供稱事實欄一其各次販賣毒品時,分別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亦均 係搭配上開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使用,故於各該販賣毒品 罪刑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之,惟上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被告吳邦文供稱均已不在 了(見本院卷第345 頁),本院認該SIM 卡有極大可能已滅 失,且SIM 卡本身價值輕微,本院認沒收此項供犯罪所用之 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吳邦文未經扣案之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吳邦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毒咖啡包9 包,雖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7 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 1060000425號函附之鑑定書、106 年12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 1060000813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 68、239 、241 、242 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扣案之毒咖啡包雖均據被告吳邦文供稱均為其所有之物 ,然與被告吳邦文本案經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全然無關,故不得於被告吳邦文本案經判決之主刑下宣告 沒收,僅能於本案判決後由檢察官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管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電子 磅秤2 臺,據被告吳邦文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 343 、344 頁),是既與被告吳邦文本案經諭知有罪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得於被告吳邦文本案經判決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5 條、第16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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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