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2號
ULDM,106,簡上,52,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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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稷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56號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07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7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名蔡宜成)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網路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人 詐騙他人匯款後便利提領或取得特定利益,使犯罪偵查機關 難以藉由帳號、門號及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致幫助 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其竟容任發生上 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向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jay14725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土豆」之成年人使用,又接 續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1 個金融帳戶新 臺幣(下同)8,000 元及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4,000 元、3, 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密碼,連同其 以玉山銀行帳戶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申請第三方 支付帳號,而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 為0000000000號)SIM 卡,以及jay14725@yahoo .com .tw 雅虎奇摩信箱申辦之臉書帳戶(下稱jay14725臉書帳戶), 均販賣予該名綽號「土豆」之成年人,並同時取得價款15,0 00元。嗣綽號「土豆」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及存摺、 密碼、虛擬帳戶、jay1 4725 臉書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



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jay14725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站」後,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傳送訊息,向乙 ○○佯稱:可以1,600 元之價格,售予乙○○2,800 點貝殼 幣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丙○○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遠傳小額付 費方式購買2,800 點貝殼幣,將貝殼幣儲值至乙○○所有帳 號a0000000號之帳戶,以取信乙○○,乙○○即依約使用「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之交易平台,支付1,600 元予該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實際付清上揭購買 貝殼幣之款項,致乙○○之上開帳戶遭凍結,乙○○始知受 騙。
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某社團以暱稱「笨小子」刊登 標題為「賣大量有遊e_gash(實體卡)」之低價販賣遊戲點 數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取信買家 。適有少年陳○祥(姓名年籍詳卷)瀏覽網路得悉後,乃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 ,在其住處以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匯款4,400 元至該詐騙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丙○○提供上揭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嗣少年陳 ○祥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點數,發覺有異報案,始悉上情。 ㈢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6 日以丙○○所出售之ja y14725@yahoo .com .tw 登入臉書網站(即jay14725臉書帳 戶),以臉書帳號「黃旻彥」傳送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 訊息予詹莉榮,向詹莉榮佯稱:可以1,600 元之價格向詹莉 榮購買2,000 點的遊戲點數等語,使詹莉榮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詹莉榮即依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將點數之序 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因 而獲取得以登入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詹莉榮遲未 收受價金,始知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雲林地檢署 暨詹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 162 頁、第407 頁至第41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0011320號 卷〈下稱警320 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72號偵查卷〈下稱偵72卷〉第10頁至第13頁;106 年 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下稱偵2127卷〉第30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69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20 卷第 5 頁至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見偵2127卷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 詹莉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050062174號卷〈下稱警174 卷〉第8 頁)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 10 51005235 號函附存戶個人資料1 紙(見警320 卷第21頁 至第22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5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115050號函附交易明細1 份(見警320 卷第24頁 至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 320 卷第28頁)、匯款畫面、臉書訊息截圖各1 紙、LINE對 話內容截圖8 張(見警320 卷第7 頁至第15頁)、「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列印網頁資料各1 份(見偵 2127卷第13頁至第16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即告訴人乙○○) 及帳號「jay14725」會員資料各1 份(見偵2127卷第7 頁至 第11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數字(法



)字第1060711002號函附帳號「jay14725」會員資料1 份( 見偵2127卷第53頁至第128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1 紙(見偵2127卷第6 頁)、告訴人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2127卷第17頁至 第18頁)、聊天記錄、對話記錄列印各1 份(見偵2127卷第 19頁至第24頁)、臉書帳號登入紀錄1 份(見警174 卷第20 頁至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 及調閱結果1 份(見警174 卷第46頁至第49頁)、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見警 174 卷第50頁至第51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 份 (見警174 卷第55頁至第76頁)、亞太電信回覆資訊1 份( 見警174 卷第81頁、第241 頁)、告訴人詹莉榮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174 卷第17頁)、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1日數字(法)字第106122 1002號函檢附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光 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06182號函檢附光碟1 片、帳 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9 頁、光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399 頁)、告 訴人詹莉榮之翻拍手機及LINE對話照片16張(見警174 卷第 9 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 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密碼、玉山銀行虛 擬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以及jay14725臉書帳戶,均販賣予該名綽號「土豆」之成 年人,並同時取得價款1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辦門號及帳戶就是為了出售,所以行動電話門 號均只有使用1 、2 天旋即出售,伊已經不確定當初出售予 「土豆」之門號為何,僅確定是連同玉山銀行帳戶及2 支門 號一併出售予「土豆」,伊只記得出售2 支門號其中1 支門 號是新申辦,1 支門號是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7 3 頁、第179 頁),經本院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於 105 年6 月8 日申請,並辦理電信業者變更,門號00000000 00號由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 頁、第397



頁),應足認定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2 張一併出售予「土豆」。檢察官及原審雖認 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與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一併出售予「土豆」,然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合,且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於10 4 年1 月23日業已申請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 頁),豈會遲至105 年6 月間始 出賣予「土豆」,顯與被告自承申辦門號後旋即出售之情狀 不相符合。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供稱: 伊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2 張一併出售予「土豆」云云,惟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忘記出售予「土豆」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 僅確定出售2 支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頁),是自難僅 以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曾有之供述逕認被告係將玉山 銀行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2 張一併出售予「土豆」乙情為真,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㈢有關詐騙Mycard遊戲點數部分,詐騙集 團成員係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 遊戲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無訛,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jay147 25臉書帳戶均提供綽號「土豆」之成年人使用,而便利綽號 「土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追緝,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舉的 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 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先取得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jay14725臉書帳戶後, 再進而分別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及帳戶騙取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玉山銀行帳戶、jay14725臉 書帳戶之行為,就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取得詐騙所得,均直 接予以犯罪之便利。惟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及玉山銀行帳戶 、jay14725臉書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祥、乙○○、詹 莉榮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均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 與被告有何接觸,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玉 山銀行帳戶、jay14725臉書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 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 為,本諸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亦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 ,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再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 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幫助犯固因共犯從屬性而未具獨立性



,惟幫助犯主觀上認識範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 果相當,即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可能逾越幫助犯可 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 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無從預見該名正犯 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 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低於共同正犯 ,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 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 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 責原則之疑慮,自非適宜。本件綽號「土豆」之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於臉書社團、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刊登訊息,即均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分別致告訴人即少年 陳○祥、告訴人乙○○、詹莉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利益 ,固可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詐欺罪。惟被告雖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或與正 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而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時,常見 手段多元、名目眾多,誘使一般民眾疏於警戒,則被告對於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詐騙對象為何,諒非其 於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時所能預見,且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該詐欺行為附加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另被 告僅將其帳戶存摺、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臉書帳戶提供綽 號「土豆」之人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為3 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 或預見。故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 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得利犯 行。
㈤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須 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10 0 年間某日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予「土豆」,並 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將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jay14725臉書帳



戶均出售予「土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目 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意思,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及密碼、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行動電話門號、jay14725 臉書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以及施用詐術所用,係 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ja y14725臉書帳戶,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取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告訴人乙○○、陳○祥之財物;幫助詐得事實 欄一㈢所示告訴人詹莉榮之利益,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 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㈦起訴書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事 實欄一㈠、㈢告訴人乙○○、詹莉榮部分加以起訴,然因前 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事實欄一㈠部分經移送併案審理(雲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7號),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3382號另案起 訴,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95 號案受理),本於審判不可 分,應一併予以審理。
㈧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固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欺犯行分別在105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 11月6 日,故均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說明。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關於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 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密碼、玉山銀行虛擬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以 及jay14725臉書帳戶,均販賣予該名綽號「土豆」之成年人 ,並同時取得價款15,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 認被告「於105 年7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1 個帳 戶8,000 元及每個行動電話門號4,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該名綽號「土豆」之成年人, 並同時取得價款16,000元」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認 定事實,容有未洽。
⒉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27號) 及本院職務上知悉(106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3382號)之 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乙○○、詹莉榮部分),核與原起訴且 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祥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 尚有未洽。
⒊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之106 年8 月23日分別與告訴人乙○○、陳○祥達 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上開已和解之告訴人乙○○、陳○ 祥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至告訴人詹莉榮部分則因聯絡不上 而無法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祥之陳 報狀、匯款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 、第115 頁、第119 頁、第44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 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 ,並就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詳後述) ,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所為的事實 認定核有違誤;而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移送併辦 為起訴效力所及的事實欄一㈠犯行併予審判,為有理由;又 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已積極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乙○○、陳○祥之損害,亦有理由。是以,原審未就被 告所犯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的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併予審



判,不僅於法有違,而且原審所認定上述的事實有誤,雖然 並不影響被告最終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的成立,但涉及起訴範 圍之問題,原審判決未察,致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臉書帳戶等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仍執意 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陳○祥、乙○○、詹莉榮受騙,損害額共計7,600 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高;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祥、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祥4,400 元;賠償告訴人乙○ ○1,6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15 頁、第119 頁),再考量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畜牧業 ,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 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5頁清寒證明申請書)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 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予「土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之玉山銀行存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門號亦已辦 理停用,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次查 ,本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以jay14725臉書帳戶等 資料與實行詐騙之人使用,有收取代價合計15,000元,業經 認定如前。惟其非參與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自無可能取得匯 入其所提供帳戶之全部詐騙款項,而告訴人陳○祥受詐騙而



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為4,400 元;告訴人乙 ○○所支付之1,600 元;告訴人詹莉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購買遊戲點數所支付之1,600 元,被告與告訴人陳○祥、 乙○○達成和解,分別給付賠償金額4,400 元、1,600 元予 告訴人陳○祥、乙○○,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 已賠付告訴人陳○祥、乙○○前開金額,且告訴人陳○祥、 乙○○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已賠償之 金額共6,000 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尚保有之犯 罪所得9,000 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207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而 不違反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 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入侵並盜用告訴人甲○○向臺灣競舞 娛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代表人 劉佳衢,下稱臺灣競舞公司)所屬Garena遊戲平臺所申設之 「andy5776」遊戲帳號,並在該遊戲帳號內使用前開門號00 00000000號購買1,000 元之遊戲點數後,卻未遵期支付該1, 000 元款項,使告訴人甲○○所有之該遊戲帳號遭臺灣競舞 公司之管理員封鎖。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案被告 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同一案件,爰移請法院併 案審理等語。
㈡惟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前開告訴人 部分,與前揭併案意旨所指之事實不同,即併辦部分係於不 詳時、地,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競舞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後 未依約付款,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於105 年6 月下旬某日,在



嘉義市某處,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密碼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以及 jay14725臉書帳戶均交予「土豆」,並由「土豆」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進而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資料詐欺事實欄一所示之 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 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林錦鴻偵查移送併辦,檢察官梁義順、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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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