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4號
106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106 年度
易字第 914 號部分- 106 年度偵字第 4233 號、第 4312 號、
第 4634 號,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85 號部分- 106 年度偵
字第 4378 號、第 4502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詩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均免刑。
事 實
一、黃詠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 7 月 16 日 16 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 00 號早餐店,徒手竊 取吳捷裕所有飲料 8 瓶(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 200 元 ),而將飲料 8 瓶放在所帶的飼料袋內,沒有結帳就離開 。吳捷裕發現後報警,當場查扣上述飲料 8 瓶,全數發還 吳捷裕。
二、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 7 月 22 日 18 時 12 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 徒手竊取店員張鏵云管理之雞排便當 1 個、滿漢大餐泡麵 1 碗、燒鰻罐頭 2 盒、康貝特飲料 1 瓶、黑松沙士 1 瓶 、愛滋味玉筍汁 1 瓶、香皂 1 塊(價值共約 432 元), 並將上述物品放在所帶的塑膠袋內,沒有結帳就離開。張鏵 云發現後報警,警察在雲林縣○○鎮○○路 000 號屋前, 查扣上述物品,全數返還張鏵云。
三、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 8 月 1 日23時 30 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 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 竊取店員吳正港所管理之排骨雞湯泡麵 3 碗、味味一品原 汁真味牛肉麵 2 碗、同榮燒鰻 2 盒、紅鷹牌海底雞 2 罐 、多芬清爽水嫩沐浴乳 1 罐、多芬滋養柔膚沐浴乳 1 罐、 精選葵瓜子 1 包、黑松沙士 1 罐、愛之味珍保玉筍 3 罐 、蒜味落花生 1 包、可口可樂( 2 公升) 1 罐、可口可 樂( 300 毫升) 6 罐(價值共約 879 元),並將上述物 品放在所帶的塑膠袋內,沒有結帳就離開。吳正港發現後報 警處理,警察當場在該便利商店外查扣上述物品,全數返還 吳正港。
(上列一、二、三部分,為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14 號部分,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312號、第4634號部分)
四、黃詠詩的宗親黃阿楠住在雲林縣○○鄉○○村○○○路 00 號的三合院,負責管理該三合院,而該三合院沒有設大門, 三合院內正廳為黃姓宗親的神明廳,該神明廳只在晚上關門 ,平日不上鎖,而且該神明廳與該三合院內的房間都不相通 。黃詩詠為黃姓宗親,得自由出入上述神明廳,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 7 月 4 日 18 時左右,到該 神明廳,徒手竊取黃阿楠管理的線香 1 束(價值約 200 元 ),並放在所帶的塑膠袋內離去。
五、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 7 月 26 日當日凌 晨的 6 時 30 分前某時,到該神明廳,徒手竊取黃阿楠管 理之香環 1 盒(價值約 100 元),並放在所帶的塑膠袋內 離去。
(上列四、五部分,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85 號部分,亦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78號、第4502號部分)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列案件, 依同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由法官 1 人獨任審判,在此 先行說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傳喚(以公示送達的方式送達審理期日傳票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官認為本案應宣告免刑,因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二、上述犯罪事實,有張鏵云、吳捷裕、吳正港、黃阿楠等人的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以及 107 年 1 月 5 日黃阿 楠的本院訊問筆錄可以證明,事實已經可以認定。三、被告的 5 次竊盜行為,均觸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 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事實,偵查檢察官主張是觸犯刑法 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黃阿楠負責 管理的該神明廳,在三合院內,該三合院未設大門,神明廳 只在晚上關門,平日不上鎖,且該神明廳與該三合院內的其 他房間都不相通,又該神明廳為黃姓宗親的神明廳,黃詩詠 為黃姓宗親,得自由出入上述神明廳,業經黃阿楠於 107
年 1 月 5 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白,有該訊問筆錄在卷 可證,從而被告進入該神明廳並無侵入住宅之情形,其竊取 神明廳內線香、香環之行為,應該只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已經在辯論時變更罪名主張為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在此一併說明。四、其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 105 年 4 月 28 日服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5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五、被告所犯的上述5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
六、被告需要的是扶助,而不是刑罰:
㈠本院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發現其涉嫌的犯罪事實,動 機都是為了止飢或身體洗潔,因而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派員協助調查下列事項:㈠被告有哪些家庭成員,平日與 何人同住(並請附其住處外觀照片)。㈡被告平日如何維生 。㈢被告有無健保卡。㈣被告有無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證明 或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調查結果,檢 附警員許耀文職務報告暨所附黃詠詩設籍房屋之照片(照片 顯示,該房屋原為雙斜屋頂的磚造平房,已無屋頂,部分磚 牆也傾倒),函復本院:「㈠被告戶籍處所無人居住,詢問 附近鄰居及灣東村村長得知黃嫌有精神上問題,該戶已許久 沒人居住使用,黃嫌父親已過世,母親不知去向,並無兄弟 姊妹,平時不常回來該戶籍處所。㈡平時黃嫌一人獨自在外 當街友,居無定所,交通工具一輛腳踏車。㈢黃嫌先前犯案 時,警方搜身發現其身上攜有健保卡。㈣警方訪查黃嫌戶籍 未遇該員,遂訪查該村村長表示黃嫌雖精神上有問題,但無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 106 年 度易字第 914 號卷第 36-39 頁)
㈡本院另外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函 查其健保就醫紀錄,據以向相關醫療機構函查結果,發現其 自 103 年至 105 年間均曾因精神疾病就診( 106 年度易 字第914號卷第41-44頁、第50-62頁)。 ㈢此外,被告在案發後,接受警察、檢察官的問話時,不是沒 回答,就是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疑似受到精神疾病影響, 此有各該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以證明。 ㈣本院於 107 年 1 月 5 日訊問黃阿楠,黃阿楠供稱:「( 他最近有無在這裡《指前述神明廳》睡覺?) 1、20 天沒 有看到人。」「( 1、20 天沒有看到人,他去哪裡?)有
人說在北港噴水池 7-11 的店門口那裡閒晃,有人看到。」 「(黃詠詩有無親人在灣東村?)沒有。他母親改嫁之後, 不知生或死,他父親去世十幾年了。」「(他有無兄弟姊妹 ?)沒有,只有他一個。」「(他的房子呢?)房子倒塌, 土地、房子已經賣給台北人了,他自己賣的。」「(他等於 沒有地方住?)對,他賣掉了。」「(根據你的瞭解,他有 什麼精神上的疾病?)沒有,他本來在台北,最近才回來, 回來差不多一年。」「(他平常有收入嗎?)沒有,他又沒 有做什麼。」「(他三餐怎麼辦?)就吃一吃,錢不給別人 ,別人都來說。」本院因此推測,被告之所以竊取上述神明 廳的線香、香環,也是要換錢吃飯。
㈤經查,竊盜罪的目的在保護財產法益,而被告在本案中竊取 的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的損害有限,因此被告的行為可責 性不高。而根據前述資料研判,被告疑似精神疾病復發,沒 有能力工作養活自己,為了止飢或身體洗潔,而竊取上述物 品,其犯罪情狀顯然可以憫恕,而且就其所犯 5 個竊盜罪 ,即使分別科以累犯加重後的最低度刑罰金 1,100 元,被 告也是無力繳納,因此仍嫌過重,而即使再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罰金 1,000 元,依然無力繳納,仍嫌過重 。
㈥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需要的是扶助,而不是刑 罰,因此依刑法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就被告上述 5 次竊 盜犯行,均宣告免刑。
㈦本院並已函請雲林縣政府社會處、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請惠 予協助被告黃詠詩維持基本生活及就醫,若其符合資格,並 請協助其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以及協助其申請 生活扶助,在此一併說明。
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也有過苛之虞,因此對其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八、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後段、第 306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1條 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 二十日。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