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93號
ULDM,106,易,89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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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桂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桂森與告訴人賴振昌(起訴書誤載為「賴鎮昌」)為 兄弟,惟平日因田地使用問題素有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12時許,連結網際網路 登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告訴人所發布、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動態:「人家兄弟鬩牆 ,是為了百億家產,我們家兄鬩牆,是因為外人挑撥。在家 裡我排行老三,不是老大。但我是媽媽的法定繼承人,也是 保險受益人,我有媽媽親筆簽名的文件,也有見證人。現在 我是媽媽的監護人,也是代理人,我代表媽媽,所以現在家 裡面我最大。以後家裡的事由我決定。我說了算。包括媽媽 的後事。」(下稱本案臉書動態)下方之回應欄處留言:「 狗屁大又臭」等語,嗣於同日4 小時後,又意圖散布於眾, 承前公然侮辱及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回應欄處 留言:「起笑喔」、「你違背老媽旨意 偷把老媽要給大哥 (起訴書誤載為『偷把老把要給大給』)跟我的田地過戶到 你跟你兒子名下!偽造文書還真貪心!」、「霸道橫行」、 「雞里狗結解不開」等語(上開5 則留言合稱本案留言),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 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 第18號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TVBS電視台為全國性有線電視臺,就聲請意旨所述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難 謂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電視、報紙、網路散播或報導等方



式,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 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 地雖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其陳稱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上網留言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本案行為地亦難認屬本院管轄, 惟告訴人指稱係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以手機上網使用臉書 時發現被告該等留言等語(見警卷第1 頁),依前述行為人 以網路方式散布言論妨害名譽之特性,告訴人於其住處接收 、瀏覽被告該等留言之地點,當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名 譽犯嫌之結果地,是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應先敘明。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臉書截圖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網際網路 連結上網,在告訴人所發布之本案臉書動態下方張貼本案留 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 陳述的都是事實並非捏造。又「狗屁大又臭」只是在形容告 訴人誇大其詞並非謾罵;「起笑喔」是母親說的,不是我說 的;「雞里狗結解不開」是祖母說的,只是形容人有很多講 不開的「結」及糾葛,並非罵人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43、 5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並 在告訴人所發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動 態下方張貼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6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 ,並有本案臉書動態下方留言區截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 至6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



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644 、678 號解釋參照)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 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 條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 條及第310 條 等規定,其中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 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則指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若行為人非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 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再者,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 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 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 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 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準此,本 案留言當中之「狗屁大又臭」、「霸道橫行」等語係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主觀意見表達,屬公然侮辱罪規範之對象;其餘 「老媽罵你起笑喔」、「你違背老媽旨意 偷把老媽要給大 哥跟我的田地過戶到你跟你兒子名下!偽造文書還真貪心! 」、「小時候阿罵(按:祖母)就說你雞里狗結解不開」等 語,則均係客觀事實之陳述,應歸誹謗罪之範疇,公訴檢察 官於論告時主張上開區分(見本院卷第229 頁),應屬正確




三、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 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 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此故意 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且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 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使被 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 害或貶損為其要件;易言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 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 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 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其意非在侮辱, 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論以 公然侮辱罪。學說上,論者更有強調,刑法是適用於一般大 眾,不是適用於「高雅上流階級」,判斷文字使用的妥當標 準是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而非「罵人不帶髒字」,在 刑法最後手段性的謙抑性格下,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之前 ,應優先審查是否有「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存在,而所謂 「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係指「受意思支配而對相當程度 法益構成侵害或危險的人類舉止」,此觀諸刑法第1 條規定 自明,如此一來,行為人「主觀上發洩情緒」所為之言語, 若以一般人的客觀觀察,如果難以普遍認為「反應過度」的 話,是否還有刑法介入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該等言 語仍屬「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亦應藉由日本司法實務發 展出的「可罰的違法性」理論,於一般人之法感覺下,難認 為具有「可罰的違法性」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參閱鄭逸哲 ,「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格」安在哉?─評析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 第13期,101 年2 月,第99至104 頁)。 ㈡本案留言中,「狗屁大又臭」等語之全文為:「狗屁大又臭 ~我名下2.5 分田地我不能更重(按:耕種)還要看你臉色 ~丟臉的事也PO臉輸(按:臉書)取暖!」;「霸道橫行」 等語之全文為:「村裡的賴明遠(按:即賴明苑)先生跟老 媽沒有仇!我們兄弟都不在村里時!賴明遠夫婦都會注意老



媽獨自在田耕種的安全~也沒有挑撥兄弟紛爭!我只要求屬 於我名下的2.5 分田地讓我自己來耕種!這樣也不行嗎?你 如此霸道橫行嗎?想當老大再等等上神桌再說吧!」(見警 卷第5 、6 頁臉書截圖),查棋盤段148 地號土地(即所謂 「5 分地」,下稱本案甲地),原為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賴 錦(依其現今病情嚴重、難以言語之狀況,並不適合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48頁)所有,嗣於102 年4 月17日移轉為被 告及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被告與告訴 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6 至187 頁、第225 頁 ),並有該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 、271 頁),自堪認定,是被告在此部分留言所稱之「我 名下2.5 分田地」,係指其與告訴人所共有之本案甲地。告 訴人自陳:本件糾紛是因土地耕作權而起,我們村裡有1 人 叫賴明苑,他一直想承租本案甲地,但我不租給他,他也不 來直接跟我討論,就去找被告商量承租,自從本案甲地一半 過戶給被告之後,被告每年回來都跟我吵土地要租給誰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可見就本案甲地之管 理,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意見不一致之處。
㈢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本案甲地、應有部分各半,就出租本 案甲地此等利用行為之「管理」,本應共同討論、協調,惟 告訴人卻稱:本案甲地我全部都出租給我小學同學。(問: 為什麼本案甲地出租給誰是由你決定?)因為家裡大小事都 是我在處理,我回來照顧媽媽,她年紀大了,很多事情她沒 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但本案甲地既 已移轉歸被告及告訴人共有,賴錦對於該地當已無權利可言 ,告訴人雖又陳稱:(問:本案甲地你與被告一人一半,各 有一半的權利,為什麼由你完全決定?)因為被告沒有耕作 能力,我有跟被告講,母親還需要用土地來養老及長期照顧 ,我說等母親過世後,我才會同意土地歸個人各自處理,被 告也曾經留言,說母親還在世時,土地交給我全權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依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 圖,被告固曾對於告訴人所表示「我堅持的是不要讓外人爽 而讓我們家的田荒廢,如果你真要種東西,我讓你種。」等 語,回應「由你全權處理!」、「老媽在的期間委託你全權 處理!」等語,但該等訊息之日期不詳,且依告訴人同時提 出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截圖,被告另有稱:「未經我允許! 誰去動我的土地大加(按:大家)就法院相見!」「叫你空



兩分地給我種也不行!未分割前誰去動誰就倒霉!」、「我 不是幫外人,我只想要回2.5 分土地耕種權!」、「我的田 你不要給我動」、「我要租為何不行?」、「我永遠有2.5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首先可清楚得知者是: 在被告陳稱委託由告訴人全權處理之前,其等便對於本案甲 地之管理有所爭執,佐以被告自陳:本案甲地我在101 、10 2 年間租給我小學同學黃能賢(音譯),租金我跟他說隨便 他拿,因為他收成次數比較少,竹筍留很長,被告有意見, 所以後來104 年我就不租給他,改租給張瑞慶(音譯),但 村人知道後就跟被告說張瑞慶不好,他家裡人吸毒,我說吸 毒是他弟弟、兒子的事。我和被告有因為這件事情吵架,我 租給張瑞慶是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叫我拿 2000元給他,說這個租約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 8 頁、第190 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共有本案甲地之後, 應有未經過被告之同意、單獨決定將本案甲地租給他人之情 形,此情形一方面並不因為被告嗣後同意而視為未曾存在、 而謂被告從此不得評論此事,另一方面,依上開LINE通訊軟 體截圖,也不排除被告一度同意委由被告管理本案甲地,嗣 後又撤回同意之情形,在本案甲地如此糾紛之下,告訴人所 張貼之本案臉書動態稱:「我是媽媽的法定繼承人,也是保 險受益人,我有媽媽親筆簽名的文件,也有見證人。現在我 是媽媽的監護人,也是代理人,我代表媽媽,所以現在家裡 面我最大。以後家裡的是由我決定。我說了算。」等語,確 實容易讓人理解為:告訴人自居為賴錦之監護人、代理人( 但告訴人已自承法院並未曾對賴錦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 頁),可以全權處理家中事務,包含本案甲地之管 理在內。事實上,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並不排除告訴人 即是如此對被告主張,但本案甲地已非賴錦所有,而是被告 與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 權利作如此主張,被告面對告訴人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本案臉書動態公然作此等違法主張,張貼留言:「狗屁大又 臭~我名下2.5 分田地我不能更重(按:耕種)還要看你臉 色~丟臉的事也PO臉輸(按:臉書)取暖!」、「我只要求 屬於我名下的2.5 分田地讓我自己來耕種!這樣也不行嗎? 你如此霸道橫行嗎?」等語,只是表示自己非常不認同告訴 人如此主張,依其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 觀之,應僅屬語氣用詞較為直接強烈之反對意見,難認告訴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因此產生減損,否則豈非刑法誡命人 民在與他人公然爭吵相辯時,猶只能謙讓客氣,止乎於禮? 此應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是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此部分張貼之留言,客觀上難認屬刑法第309 條之「侮 辱」,亦難認定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㈣按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認公然 侮辱罪所規範之個人主觀評價,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 免責事項所稱之「意見表達」,故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 由,於公然侮辱罪亦應有所適用。學說上,有論者基於刑法 第311 條立法理由謂:「……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由此可見 ,本條考量不罰之重點並非事實真偽,所以行為人發表之言 論不以事實陳述為限,亦包括意見表達,立法者並意將本條 侷限在誹謗罪,且侮辱行為既屬於意見表達之一種,在言論 自由之範疇當中,本應獲得更大的容許空間,故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公然侮辱罪亦有適用(參閱吳耀宗, 「可恥」VS .「操你媽的X 」─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 年2 月,第55頁) 。準此,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公然之主張,或者容易 讓不特定觀看該等言論之人誤會之聲稱:告訴人有權單獨決 定本案甲地之管理,其身為本案甲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共 有人,為保護其所有權,乃張貼留言:「狗屁大又臭~我名 下2.5 分田地我不能更重(按:耕種)還要看你臉色~丟臉 的事也PO臉輸(按:臉書)取暖!」、「我只要求屬於我名 下的2.5 分田地讓我自己來耕種!這樣也不行嗎?你如此霸 道橫行嗎?」等語,雖或有見解認為,行為人此等保護自己 權利之言論並非有效而不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 規定,惟按該款所稱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的 概念與正當防衛並不相同,否則立法者無需多此一舉作重複 規定,本款之適用,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出於以損害告訴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而非善意發表言論,又其言論內容有無逾越 適當合理性之界限,此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尤其 考量本款以言論自由優先保障為原則,唯有在嚴重或極端失 衡的情形下,此等言論自由始不予以保障(參閱吳耀宗,前 揭文,第55至60頁)。查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依其用語 、前後文脈絡,客觀上難認會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因此產生減損,並不該當「侮辱」之概念業如前述,縱退步 而言,「勉強」認為該等言論會使告訴人之評價受到減損, 但告訴人所受之輕微侵害與被告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之言論



自由權衡之結果,難認有嚴重失衡,自應符合本款阻卻違法 事由,認為被告張貼此部分言論之行為欠缺違法性。四、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經查: ⒈被告留言「老媽罵你起笑喔」等語,全文為:「大表哥(陳 東益)南下回新庄只借住一晚你也趨趕(按:驅趕) 還當 面教訓大表哥兒子~後來老媽知道 老媽罵你『起笑喔』」 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臉書截圖),對此事告訴人表示:有這 件事,大約4 、5 年前,那天是大年初二,我們家已經沒地 方住了,因為大表哥突然來訪,他突然來訪也不事先講,我 沒有空餘房間招待他,針對這件事情當時我有PO一篇「天才 大表哥」的文章在臉書。又因為我們家只有一套衛浴設備, 當天一共有17個人要使用,我問大表哥的兒子現在要不要洗 澡,他跟我說他現在不想洗,要晚一點再洗,我向他說客隨 主便,我安排你什麼時候洗,你就什麼時候洗,而且我是長 輩,他有什麼不對的地方,我不能指正他嗎?結果他只好乖 乖去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可見被告上開留 言所提及之事件,並非杜撰,至於被告所陳述「賴錦知道此 事後,有罵告訴人『起笑喔』」此一客觀事實,告訴人對此 陳稱:我不知道,因為賴錦是在她的房間,有沒有罵我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完全否認 賴錦知道此事後,會稱其「起笑喔」之可能性,事實上,上 開事件涉及臺灣逢年過節招待親友之傳統禮節,依告訴人自 己陳述之內容,告訴人當時應有責怪「大表哥」未事先通知 就來訪,讓其措手不及之意,且農曆過年期間,告訴人當親 戚之面責怪作客之「大表哥兒子」,是否為主人適當的待客 之道,應有不同看法,尚不能排除賴錦認為此舉有失禮數之 可能,而賴錦所稱告訴人「起笑喔」等語,在此事情之脈絡 下,一般人應會理解為指責告訴人待客失周,且被告僅是轉 述賴錦對於告訴人此等待客方式,曾有「起笑喔」此等主觀 評論,又告訴人身為賴錦之子,賴錦以「起笑喔」指責他待 客有失禮數,或是認為告訴人待客方式有待改進,或是認為 告訴人平常待客尚為有禮,何以該次竟如此失常?無論何者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轉述賴錦曾為此等言論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蓋如告訴人自己所言「我身為長 輩,難道不能指正晚輩不對之處嗎?」,告訴人指責「大表 哥兒子」是如此道理,賴錦指責告訴人當然也是,被告此等



言論,尚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留言「小時候阿罵就說你雞里狗結解不開」等語,證人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洪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聽過 我祖母說告訴人「雞里狗結解不開」(閩南語音譯),這句 話是表示他有理講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自不能 排除被告確實聽聞祖母如此形容告訴人性格之可能,而告訴 人表示:這句話是說有9 個結打不開,即這個人不講道理、 無法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被告轉述其祖母在 被告、告訴人小時候曾如此形容告訴人,對照被告此段留言 的前後文,被告另提及:「兄弟的『腳底皮』攤在網路給眾 人看」、「家家有本難念經~是非黑白還有其他6 個兄弟姊 妹作證」、「再鬥下去恐怕法院未開庭你就先病倒!」、「 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等 語,且是作為其本案留言之結語(見警卷第6 頁臉書截圖) ,對照告訴人本案臉書動態陳稱:「以後家裡的事由我決定 。我說了算。包括媽媽的後事。」等語,一般人觀此前後文 脈絡,應會認為被告在勸諭告訴人不要再一意孤行,該顧慮 手足感受,且被告僅以轉述祖母曾經對告訴人之主觀評論之 間接方式抒發自己看法,而長輩對於晚輩個性之形容,涵義 又僅止於「不講道理」、「難以溝通」,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尚難認被告轉述此等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蓋 根本而言,如將「小時候阿罵就說你雞里狗結解不開」等語 代換為「小時候阿罵就說你不講道理、難以溝通」等語,豈 會認為與誹謗之要件相符?刑法豈是如此箝制言論自由,當 行為人抒發自己主觀想法時,務必字句斟酌,不能讓被評論 者有絲毫不悅?被告辯稱此等用語並非罵人之意,尚非無憑 。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查本案被告留言「你違背老媽旨意 偷把老媽要給大 哥跟我的田地過戶到你跟 你兒子名下!偽造文書還真貪心 !」等語,被告供稱:告訴人請代書代為申辦,將賴錦所有 之本案甲地,以及棋盤段120 地號土地(即所謂「1 分地」 ,下稱本案乙地)及均過戶給自己,事後經詢問賴錦,賴錦 表示並未如此授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本案 甲地與本案乙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7 、 269 、271 頁),本案甲地、本案乙地原均為賴錦所有,均 於101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案乙地再於10 2 年2 月8 日,移轉登記為洪振盛所有;本案甲地則於102 年3 月8 日,再移轉登記為賴錦所有,又於102 年4 月17日 ,移轉為被告、告訴人共有等情,自堪認定。經查: ⒈本案甲地之部分:
⑴告訴人證稱:本案甲地之部分,我當時要按照賴錦的意思, 把一半土地過戶給被告,但被告都不寄身分證影本給我,代 書催促我要快點辦過戶,我就跟代書說先過戶到我名下,以 後再過戶給被告,我忘記有沒有跟賴錦說我要先過戶到我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第187 頁),而證人即 代書張秀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告訴人處理過2 筆土地 ,1 筆是贈與,另1 筆有經過回贈,贈與那筆是告訴人過戶 給洪振盛,土地面積大概1 分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可見張秀足應有參與、代為辦理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開 移轉登記之部分過程,而依張秀足證述:我第1 件受託時間 是101 年7 月11日,告訴人說要請我代辦,最主要是要先申 請土地登記簿,那時候我還在等資料中,就先申請農用證明 書,一直到同年8 月21日,因為告訴人原本是說要將土地過 戶給2 個人,還在等另1 個兄弟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來 因為我一直等不到告訴人兄弟的資料,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 ,我有將他的回答內容紀錄下來,我沒有再向賴錦確認,因 為告訴人是這麼說,我問他這樣不會妨害到兄弟的權利?他 說就這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而依張秀足 庭呈之手寫紀錄記載略以:「101 年9 月7 日18時40分與告 訴人電話聯絡,告訴人說其兄外面有債務,目前薪水已被扣 ,所以母親土地全部過給告訴人,待以後再過一半給其兄, 依目前其兄名下不能有土地,否則會被債權人查封。」(見 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但問題是:賴錦原 先欲將本案甲地移轉給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嗣後告訴人委託 代書改將本案甲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自己,有無經過賴錦同意



?告訴人自陳忘記了等語,證人張秀足也證稱她當時未再向 賴錦確認等語,佐以證人張秀足另證稱:(問:妳當初為什 麼會紀錄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因為我們承辦案件遇到特 殊情形,我會紀錄下來。(問:因為本件跟告訴人當初申辦 的內容不一樣,妳覺得狀況特殊才記載下來嗎?)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 頁),此部分實有疑問。
⑵證人洪振盛證稱:我過年回去時,告訴人提到土地都過戶好 了,後來問我媽媽,她說本案甲地沒有要全部給告訴人,是 要一人一半,我母親的意思本來就是被告與告訴人平分本案 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7 頁),證人即被告及告訴 人之姐姐洪素霞也到庭證稱:(問:告訴人是不是都沒有經 過我們同意,就把土地直接過戶到他名下,媽媽也是到那天 才知道?)對,媽媽說不是,本案甲地是要給你(即被告) 跟告訴人平分的,我當時聽到告訴人跟我媽媽說他們都說好 了,但我媽媽說沒有,本案甲地是要給被告及告訴人平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依其等證述,被告確實有 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未經賴錦同意,私自將本案甲地全部移 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雖然嗣後告訴人又配合被告,將本案甲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自己共有,告訴人並表示:當時因為被 告身分證影本都不給我,我打了兩次電話給他,我只是暫時 將本案甲地過戶到我名下,後來被告跟我要,我也過戶給他 ,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 但告訴人亦陳稱因如此手續上之周折,費用多出了5 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告訴人何以竟為了一時拿不到 被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陳稱只打了兩次電話聯絡被告), 竟願意費此周折、費用而先將本案甲地過戶給自己?被告自 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可能具有不法意圖,未經賴錦同意, 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蓋用賴錦印文)將本案甲地全部移轉 登記給自己。
⒉本案乙地之部分:
⑴告訴人證稱:本案乙地本來賴錦說要過戶給洪振盛,我跟賴 錦說長孫也要1 份,本案乙地應該要給我兒子,賴錦接受也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但證人洪振盛證稱:過年 時,告訴人說土地都過戶好了,後來問我媽媽,我媽媽說沒 有要全部給告訴人,本案乙地是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 頁);證人洪素霞亦證稱:我媽媽說本案乙地是要給洪振 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皆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且本 案乙地於101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後,旋於10 2 年2 月8 日,移轉登記為洪振盛所有,如果賴錦確實同意 將本案乙地移轉給告訴人(或其子),何以告訴人未據理力



爭,反而立刻配合移轉給洪振盛?甚至,依告訴人之陳述, 賴錦係欲將本案乙地移轉給告訴人之子,何以告訴人竟將之 移轉給自己?告訴人對此表示:因為我兒子當時還在讀書、 當兵,人在花蓮,我跟他要證件很麻煩,所以我就跟母親講 好,把本案乙地先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 ),但代書張秀足證稱:如果是先過戶給告訴人再過戶給告 訴人之子,要多繳1 次代書費、規費及印花稅等費用,至少 在5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告訴人何 以為了避免所謂拿取證件之麻煩,竟願意多花該等代辦手續 費用?
⑵至於依本案乙地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該地雖未曾移轉登記 給告訴人之子(見本院卷第267 頁),證人洪振盛對此證稱 :告訴人當時說要過戶給他兒子,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之「 賴**」就是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依一般 民眾所申請之地籍異動索引(如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甲地地籍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3、55頁),其上權利人之記載確實 呈現「賴**」,佐以告訴人上開陳稱賴錦要將本案乙地過 戶給長孫之說詞,證人洪振盛自有可能因此認為該受移轉登 記之「賴**」為告訴人之子,被告亦然。綜合上述,被告 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可能具有不法意圖,未經賴錦同意 ,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蓋用賴錦印文)將本案乙地移轉登 記給自己或兒子。
㈢公訴檢察官雖表示:本案留言時間為105 年間,但本案甲地 、本案乙地過戶情事是發生在102 年間,告訴人也已經辦理 過戶給被告與洪振盛,過了這麼多年大家都有分到土地,卻 還說告訴人獨吞財產,顯然不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 ),但如果告訴人確實未經賴錦同意,將賴錦所有之本案甲 地、本案乙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此已涉及偽造私文書或 財產犯罪等犯嫌,此等犯罪之成立,並不會因為告訴人嗣後 將土地重新依賴錦意思移轉登記而受影響,更無從此禁止身 為利害關係人之被告談論此等犯嫌之理。
㈣至於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此部分之留言,不論真假,因為跟 公共利益無關,並不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 由而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學說上有論者認為 :因竊盜罪與通姦罪均為刑法明文處罰的行為,雖指摘內容 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但卻與公益有關,故行為人若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則因不具違法性,而無由構成誹謗罪等語(參閱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第263 至264 頁),實務見 解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亦謂:「上訴人 在報上刊登啟示,指告訴人竊盜騙款,此項竊盜騙款並非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所謂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項,如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不罰 」(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264 頁),故被告此部分留言 「你違背老媽旨意 偷把老媽要給大哥跟我的田地過戶到你 跟你兒子名下!偽造文書還真貪心!」等語,既是指稱告訴 人涉及偽造文書或財產犯罪之嫌疑,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況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對我提出竊佔與侵占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張貼之本案臉書動 態:「我是媽媽的法定繼承人,也是保險受益人,我有媽媽 親筆簽名的文件,也有見證人。現在我是媽媽的監護人,也 是代理人,我代表媽媽,所以現在家裡面我最大。以後家裡 的是由我決定。我說了算。包括媽媽的後事。」為了確保自 己能訴追告訴人此部分犯罪嫌疑,留言反對告訴人自稱有賴 錦之授權、是賴錦之監護人、有家中事務之決定權限云云, 亦應與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之規定相符,自不具違法性,而不成立(加重)誹謗罪。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或 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之本案留言,與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或不能證明具有違法性,均有合理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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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