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59號
ULDM,106,易,75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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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翊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9
號、106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翊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洪翊涵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 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 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 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使李承謙陳建亨周芳慈李佳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 4 號所列時、地,匯款至林洪翊涵之一銀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並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證據證 明共犯達3 人以上)。嗣李承謙陳建亨周芳慈李佳旻 等人查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洪翊涵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一銀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把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皮夾內,沒有交給別人 ,我因為缺錢有找理財公司借錢,我想看錢有沒有下來,所 以去刷摺,發現有錢往來,檢查我的皮夾發現皮夾破了,提 款卡也不見了,去銀行掛失時,警察有到場跟我說我的帳戶 是警示帳戶云云。
二、告訴人李承謙陳建亨李佳旻、被害人周芳慈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被告一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李承謙陳建亨李佳旻周芳慈指訴在卷(見警869 號卷第4 頁 至第9 頁,警133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另有李承謙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及購物明細照片(見警869 號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陳建亨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869 號卷第28頁至第36 頁)、周芳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警869 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李佳旻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 見警336 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869 號卷第10頁至第15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三、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 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 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



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 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 可能。李承謙陳建亨李佳旻周芳慈於106 年1 月8 日 晚上7 時許遭電話詐騙後,李承謙陳建亨李佳旻分別於 同日晚上7 時31分、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985元、13 ,989元、29,985元進入被告一銀帳戶,周芳慈則於同日晚上 7 時42分匯款20,12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晚 上7 時40分、42分、43分,即遭以金融卡跨行交易方式提領 完畢,以上有被告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警869 號卷第15頁)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李承謙陳建亨李佳旻周芳慈受騙並匯款後,短短十分鐘左右 ,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此等接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 提款之模式,符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則詐騙集團於向李 承謙、陳建亨李佳旻周芳慈行騙時,已經取得被告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該帳戶向 李承謙陳建亨李佳旻周芳慈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 詐騙款項之可能,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 非被告將其名下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要無可能順利地使用被告一銀帳戶提領款項,由此,已 足證明持有被告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使用 該帳戶,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被告一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無疑。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 件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金融 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 ,又現今詐騙犯罪橫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 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 能毫無所悉,是本件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交付,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開立一銀 帳戶後,隨即將開戶金額提領,至106 年1 月8 日李承謙匯 款之前,存款金額為0 元,亦無何交易紀錄,則交付一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並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經濟上之損失,是 縱使一銀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 意可言。
五、被告雖否認交付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辯稱因金融卡遺失 ,且密碼記載於紙上一併遺失恐遭人盜用云云,於偵查中並 提出一只皮夾稱金融卡自破洞掉出等情,然經檢察事務官檢 視並質疑皮夾外部破洞不會造成內部物品掉出及未有其他卡 片掉出時,又改稱是放在另一個皮夾,該皮夾已丟棄云云, 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被告雖又稱密碼很難記,所以寫在紙上 ,並與提款卡一起收納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附 於郵局金融卡卡套內密碼便條紙上,載有數字6 碼(見偵29 30號卷21頁),該數字恰為其出生年月日,衡情並無難記之 情,被告將此密碼登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起收納,實屬費 解,也不足證明一銀帳戶密碼有另外登載在紙上之必要性。 此外,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補登一銀帳戶存摺時,發現帳 戶內有異常提領交易,金融卡不在皮包內,於同月12日撥打 第一銀行客服電話掛失等情,為其自陳在卷,被告既已發現 帳戶內有異常交易及金融卡不在皮包內,卻未於第一時間撥 打客服電話或前往銀行查證、掛失,直到數日後才辦理掛失 ,益證被告對於該帳戶金融卡現由他人使用中乙情,自屬心 知肚明,實無法排除其於知悉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提領後, 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 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提供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行為人詐得李承謙陳建亨李佳旻周芳慈之財物 ,乃一行為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使李承謙陳建亨李佳旻周芳慈受有如附表所 載之財物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並斟酌被告於超商 工作,月薪約2 萬元;已婚,育有二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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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誆稱網路購物│106 年1 月8 日│2萬3985元 │被告之一銀帳│
│ │李承謙│重複訂購而連│晚間7 時31分許│ │戶 │
│ │ │續扣款,需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 │
│ │ │自動櫃員機(│民大道二段98號│ │ │
│ │ │ATM)操作 │台新銀行之ATM │ │ │
├──┼───┼──────┼───────┼─────┼──────┤
│ 2 │告訴人│誆稱網路購物│106 年1 月8 日│1萬3989元 │被告之一銀帳│
│ │陳建亨│結帳錯誤而連│晚間7 時37分許│ │戶 │
│ │ │續收款,需至│臺中市西屯區大│ │ │
│ │ │ATM 操作解除│墩路966 號中國│ │ │
│ │ │設定 │信託銀行ATM │ │ │
├──┼───┼──────┼───────┼─────┼──────┤
│ 3 │被害人│誆稱網路購物│106 年1 月8 日│2萬0,123元│被告之一銀帳│
│ │周芳慈│誤設分期轉帳│晚間7 時42分許│ │戶 │
│ │ │,需至ATM 操│高雄市楠梓區翠│ │ │
│ │ │作解除設定 │屏里惠民路88號│ │ │
│ │ │ │7-11便利商店之│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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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誆稱網路購物│106 年1 月8 日│2 萬9985元│被告之一銀帳│
│ │李佳旻│誤設分期扣款│晚間7 時31分許│ │戶 │
│ │ │,需至ATM 操│高雄市苓雅區光│ │ │
│ │ │作解除設定 │華一路263 號高│ │ │
│ │ │ │雄銀行之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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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