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漢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郭瀚元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玖點貳立方公尺之卵礫石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爰漢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彪公司)分別承攬經濟部水利 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發包「大湖口溪光華橋下 游固床工護岸防災減災工程」【開工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 14日,竣工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下稱大湖口溪工程)及 三疊溪善聚橋上游右岸歲修工程【開工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竣工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下稱葉仔寮工程】,丙○ ○及乙○○分別受僱於漢彪公司,擔任大湖口溪工程之現場 負責管理人員與載運砂石之駕駛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第五河川局於同時期另發包由迎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迎 豪公司)承攬之「北港溪口湖防潮提環境改善工程」(下稱 北港溪工程)須破碎混凝土塊填料,經協商後由第五河川局 工務課於105 年3 月17日經承辦人員林伯昌以內部簽呈方式 ,經副工程司丁○○會辦與正工程司兼課長洪志聖決行,簽 准由漢彪公司承攬之大湖口溪工程打落之混凝土塊,載運至 第五河川局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大東堆置場堆置後,再由迎 豪公司自行前往載運至北港溪工程工地拋放使用。詎丙○○ 與乙○○明知第五河川局同意漢彪公司將大湖口溪工程落下 之混凝土塊,係暫時協助外運至大東堆置場而為業務上持有 之財物,竟因漢彪公司同時期承攬之葉仔寮工程亦有砂石混 凝土用以鋪設工地道路之需求,為貪圖節省葉仔寮工程施工 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大湖口溪工程工地
現場經丁○○同意將卵礫石運出後,丙○○及乙○○擅自將 業務上持有之卵礫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9.2 立方 公尺卵礫石放置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 車),再由乙○○駕駛大貨車欲載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葉 仔寮工程工地堆置加以使用。嗣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事 先接獲檢舉而一路跟監大貨車,並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國小 前將大貨車攔停後,始查悉全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㈠漢彪公司承攬第五河川局之三疊溪善聚橋上游右岸歲修工程 ,其開工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而竣工日期為105 年4 月29 日,有卷附第五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證物卷第 713 頁)可憑。又嘉義縣民雄鄉葉仔寮是一個地名而非工程 名稱,三疊溪善聚橋上游右岸歲修工程即為第五河川局發包 所稱之葉仔寮工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㈠第 469 頁)可稽。是本件於105 年3 月30日案發時,葉仔寮工 程仍處於施工階段而有卵礫石需求,為圖節省葉仔寮工程施 工成本,被告丙○○、乙○○自有侵占大湖口溪工程卵礫石 之動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時葉仔寮 工程已經結束等語(本院卷㈠第102 頁),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駕駛大貨車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國小前為警攔停 ,經員警當場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㈠第167 頁)後,自白 稱「(問:你從溪裡載石頭出來嗎?)答:無啦,要載來葉 子寮那個。(問:阿不是說要載去大東?)答:那裡就算大 東對阿。(問:哪裡的大東?)答:阿就葉子寮那裡阿。( 問:那裡有大東?)答:我怎麼知道。葉子寮那裡,我們前 幾天去做肉粽,阿他現在就是路很爛,要載去那裡倒。」( 本院卷㈠第170 頁)、「(問:我問你喔,你說那砂石可以 外運,要載去哪裡?你現在要載去哪裡?你說。)答:載去
葉子寮那個工地那裡。(問:哪裡的葉子寮?什麼縣、什麼 鄉?)答:那裡算民雄鄉。(問:嘉義縣民雄鄉?)答:嘿 。(問:什麼村?)答:我不知道。(問:什麼人叫你載去 那裡?)答:老闆叫我載去那裡。(問:老闆叫你載去那裡 ?)答:嘿阿,那裡是我們的工地,阿就地太爛要。(問: 你們的工地。)答:嘿阿,要(問:誰的工地?)答:漢彪 的阿。(問:漢彪的工地。)答:嘿阿,要載去填路。」( 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2 頁);於警詢中自白「(問:阿 你要運去哪裡?)答:民雄葉仔寮。(問:嘉義縣的民雄鄉 葉仔寮?)答:嘿。(問:要放在那裡就對了。)答:嘿。 …(旁問:你為什麼要把石頭載去那個地方?)答:工程要 用的。(問:為何你要將這個工程內的石頭載往嘉義縣民雄 鄉葉子寮?為什麼?)(旁問:有人要那個,還是怎樣?) 答:頭家叫的阿。」(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193 頁)。被 告丙○○則於警詢時自白「(問:阿他載的這些石頭是要載 去哪裡?是做什麼用途的?)答:載去那個另外一個工地回 填的,算要去整腳路的。(問:阿那是什麼地方?)答:在 那個梅山鄉阿。(問:在梅山鄉?)答:嗯。(問:他要載 去梅山鄉?)答:嘿阿、在梅山、葉仔寮那裡。(旁問:那 是民雄鄉?)答:喔、民雄、歹勢、歹勢。…(旁問:阿他 這個載去葉仔寮那裡要做什麼?)答:要填路。(旁問:填 路喔?)答:鋪、鋪設(問:鋪設工地道路啦。鋪設什麼? )答:鋪設、嘿、工地道路。(問:工地道路)答:應該是 工地道路。(問:還是要堆置起來?)答:無、無、工地道 路」(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85 頁),業經本院分別勘驗 如上。
㈢佐以第五河川局核准漢彪公司關於大湖口溪工程卵礫石外運 至大東堆置場運輸路線規劃為「①大湖口溪走雲209 鄉道前 往149 縣道(1.4 公里)②走華山路/ 雲205 鄉道和雲204 鄉道前往古坑鄉的內山公路/ 南昌路/ 台3 線(4.3 公里) ③從158 乙縣道開往斗南鎮(12 . 9公里)④大東堆置場」 ,此有大湖口溪工程取土計畫書可憑(偵卷第92頁至第115 頁)。依上開運輸路線規劃中,就嘉義縣梅山鄉大南國小顯 非運輸路線須經處所,然而被告乙○○駕駛大貨車卻為警在 該處攔查,且證人丁○○亦證述:大貨車被員警攔查地點與 大東堆置場並不順路,偏差約2 、3 公里等語(偵卷第131 頁),可證被告2 人警詢第一時間承認因葉仔寮工程工地現 場土地軟爛泥濘,因而須要卵礫石用以鋪設道路,且自大湖 口溪工程運出之卵礫石係就是要運往葉仔寮工程使用,被告 2 人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其後被告2 人於偵查時已有
所防備而多所隱諱之供述,顯較為坦然可信。
㈣證人丁○○於偵查中(偵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46 頁 至第149 頁)及審理時(本院卷㈠第210 頁至第259 頁)均 一致證述因第五河川局發包由迎豪公司承攬之北港溪工程有 破碎混凝土之需求,經協調後以內部簽呈方式同意大湖口溪 工程卵礫石由漢彪公司運送置大東堆置場,上情核與證人洪 志聖偵查中(偵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證述相符,且有卷 附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偵卷第64頁至第80頁反面)、 迎豪公司105 年3 月15日迎字第1050315003號函(偵卷第13 7 頁)、第五河川局工務課105 年3 月17日簽(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取土計畫書及附件(偵卷第92頁至第115 頁)及漢彪公司出貨單(偵卷第151 頁)可考,是被告2 人 係將第五河川局同意將大湖口溪工程打落之卵礫石運出而合 法外運,當可認定。雖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小隊長 丁啟順證述:一般同意砂石外運的流程,警局都會收到核准 外運及砂石車行駛路線的公文,本件沒有收到任何公文,我 們認為是盜採砂石等語(偵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 ㈠第345 頁至第366 頁),惟因被告2 人於卵礫石外運前, 第五河川局已完成內部簽核且同意漢彪公司運出,雖第五河 川局程序尚未臻完備即允許漢彪公司外運有所程序瑕疵,然 被告2 人經第五河川局同意將卵礫石運出工地而持有之行為 ,當非竊取行為無疑。
三、綜上,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本院卷㈡第42頁)認被告2 人所 為係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2 人係 經第五河川局同意下持有大湖口溪工程卵礫石而外運,與竊 盜行為係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不同 ,被告2 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卵礫石易持有為所有而運往葉 仔寮工程工地,當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 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 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 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 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
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 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 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 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 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 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核屬侵害性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復已對被告2 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㈡第10頁 ),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 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侵占9.2 立方公尺卵礫石 (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非鉅,對於財產法益危害程 度尚屬輕微,且被告乙○○身為漢彪公司僱用之駕駛司機, 在本件中僅屬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且漢彪公司事後對於承 攬第五河川局之大湖口溪工程及葉仔寮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並未造成其他不利益之影響,是綜合觀察被告乙○○之犯罪 情狀,縱處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受僱於漢彪公司而為大湖口溪工程之施工 人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圖私利而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卵礫石,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第五河川局利 益,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侵占客體財產價值尚非高昂,另兼衡被告丙○○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作工、每月收入4 萬元,已婚、育有 3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乙○○作 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母親現 住於安養院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㈠第333 頁 )。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丙○○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五、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已扣案9.2 立方公尺 之卵礫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扣案大貨車及日立廠牌330 型挖土機,均為漢彪公司所有 (偵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58 頁之1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