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60號
ULDM,106,交易,26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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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樞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71號、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宗樞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埤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埤麻路與自行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雖雨天但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繼續行駛未減速慢行, 復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指示,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50公里 之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薛武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薛蘇禮,沿與前揭埤麻路交岔之自行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及此,因雙方各 有前揭疏失,2 車發生碰撞,導致薛武松受有第二頸椎穩定 性骨折、頸椎退化性疾病併椎管狹窄、左側氣胸,雙側血胸 ,胸管置放後、縱膈腔氣腫、雙側肋骨骨折、雙側皮下氣腫 、右側股骨轉子肩骨折、骨盆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腹主 動脈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薛蘇禮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右大腿骨折 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腦損傷,顯已 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沈宗樞涉犯過失致重傷部 分未經合法告訴)。嗣沈宗樞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武松之子薛荏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宗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260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 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 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361號 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 第180 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



43頁、第76頁、第104 頁),核與告訴人薛荏允於警詢、偵 訊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12頁)相符, 並有被害人薛武松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7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1 紙(見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6頁 )、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40頁至第52 頁)、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攝、車輛比對等照片共28張(見 警卷第12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 片(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下稱偵 2436卷〉末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時速約76公里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6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 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埤麻路由西往東方向,於進入與自 行車道之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明亮、清晰乙 節,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則被告若有注意減速 慢行,並於限速內行駛,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 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再者,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自行車道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㈡被害人薛武松騎乘前開機車,違規 行駛自行車道。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逕行駛入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24日 嘉雲鑑字第10600020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薛武松所騎車之機車倒地, 被害人薛武松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薛武松之 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薛武松於車禍發 生時騎乘上開機車沿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先行等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足 佐,被害人薛武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本件 事故,被告既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薛武 松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被告因貿然通過交岔 路口,與被害人薛武松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薛武松 死亡,使被害人薛武松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 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確有 悔意,參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薛武松之子薛荏允表示:因雙方 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復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薛武松就本件 車禍亦有肇事因素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60,000元,已婚,與配偶及 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薛武松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 之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薛蘇禮受 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右大腿骨折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並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腦損傷,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 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以告訴 時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 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 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故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 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 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另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謂未經 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



查:
⒈被害人薛蘇禮之子薛荏允雖於106 年3 月26日警詢中陳稱: 「我要代替我媽媽薛蘇禮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6 頁)。惟查,本件並未見有被害人薛蘇禮出具表 明委任薛荏允代為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則薛荏允雖係以被 害人薛蘇禮之告訴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然其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查時既無提出被害人薛蘇禮出具之委任書表明代理 之意旨,自難認薛荏允已合法代理被害人薛蘇禮提起本件告 訴,其以被害人薛蘇禮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自非適法。又 被害人薛蘇禮並未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是薛荏允 雖為被害人薛蘇禮之直系血親,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逕取得代理告訴權無疑,是其雖於警詢中表示 係代理被害人薛蘇禮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解為已合 法代理被害人薛蘇禮提出告訴。
⒉被害人薛蘇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 右大腿骨折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腦 損傷,中度昏迷乙節,有被害人薛蘇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28頁;偵卷 第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6 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60005091號函1 紙(見偵卷第17頁 )、被害人薛蘇禮之病歷0 份、傷勢照片25張(見本院卷㈡ 第7 頁至第335 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薛蘇禮目前仍處於 中度昏迷狀態,屬無從行使告訴權之人,堪以認定,是被害 人薛蘇禮亦無從委任薛荏允代為提出告訴。且被害人薛蘇禮 於32年11月17日出生,於106 年3 月26日發生車禍時為成年 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又本件被害人薛蘇 禮之配偶即被害人薛武松,業已因本件車禍死亡等節,有雲 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35頁)存卷可稽, 則被害人薛蘇禮於斯時係無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獨立提出告 訴。而被害人薛蘇禮之子薛荏允雖於106 年5 月4 日偵查中 陳稱:「母親的部分,我想要代行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偵查中未見檢察官指定薛荏允為代行告訴人,是被 害人之子薛荏允既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則薛荏允 雖表示提出告訴,亦屬未經合法告訴。再被害人薛蘇禮經本 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 然上開裁定係指定案外人薛秀敏為監護人,薛荏允僅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查。是以,薛荏允雖 係被害人薛蘇禮之子,然其並非被害人薛蘇禮之配偶,且於 事後並未合法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則其先前之 不合法告訴瑕疵,亦無從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



果(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 ㈣從而,本件被害人薛蘇禮尚生存,且未曾對被告提出合法之 刑事告訴,而被害人薛蘇禮之子薛荏允亦難認係合法代理被 害人薛蘇禮提起本件告訴,復檢察官亦未指定薛荏允為代行 告訴人代為告訴,是本件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無 疑,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論罪之過失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梁義順、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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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