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20號
ULDM,105,訴,720,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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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永山(綽號「山豬」)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吳崑田獲贈取得海洛因1 包後(吳崑田 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不久,在蔡 明上所駕駛、停放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某產業道路之HX-4 58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為答謝蔡明上駕車搭載 其前去找吳崑田,乃從上開海洛因1 包中拿少許的量(無證 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分給蔡明上施用。嗣為警於105 年 3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許,發現前揭甲車停放在路旁,乃表 明身分欲盤查在車上的蔡明上、謝永山,蔡明上遂駕駛甲車 逃逸,謝永山則在途中(即四湖鄉中正路某處)下車而為警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永 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15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吳崑田獲贈取得海洛因1 小包後 ,乘坐蔡明上所駕駛之甲車,並於為警在上開時、地盤查,



搭乘蔡明上駕駛之甲車逃逸,嗣於途中下車而為警查獲等情 ,惟否認有為本案轉讓海洛因給蔡明上1 次之犯意及行為, 辯稱:從吳崑田拿到的該包海洛因只有一點點,我跟蔡明上 說我怕自己不夠用,跟蔡明上說先不要施用,我從中拿出3 分之2 的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剩下的3 分之1 放在 甲車擋風玻璃前平台,之後就已經茫掉,醒來時發現警車在 甲車前面,蔡明上說被尿通沒去,就倒車跑給警察追,這時 我就沒有看到吳崑田給我的那包海洛因了;我沒有當面將海 洛因拿給蔡明上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證人蔡明上於警詢、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崑田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 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第12頁及反面;偵卷第29、30頁) ,並有被告與吳崑田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擷取畫面3 張 (警卷第8 、9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給蔡明上1 次之情節,業據證人蔡 明上於105 年8 月21日警詢指述:(問:你於105 年3 月25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甲車,將該車停在水林鄉蘇秦村產 業道路上,作何事情?)因為被告的機車壞掉,所以打電話 叫我開車去載他的機車去修理,他叫我開到水林鄉蘇秦村, 將車子停在產業道路上,說他要下去一下,叫我在車上等他 ;(問:被告於筆錄中供述,他上車後隨即拿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蔡明上一起施用,是否屬實?)屬實;因為我幫忙 載被告的機車去修理,所以被告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 警卷第12頁反面)歷歷,復於105 年11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認識被告;(問:105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 1 時許,你有載被告去水林鄉蘇秦村產業道路上?)被告的 機車壞掉,叫我開車去北港鎮載他的機車,他人也一起上車 ,叫我開車到水林鄉蘇秦村產業道路上,我就停在那邊,被 告叫我在車上等他,他就下車,約過20分鐘後又上車,並拿 1 包海洛因出來施用,也有拿一點點的海洛因請我施用;可 能因為我載他來,他才會請我施用一些海洛因等語(偵卷第 32、33頁)綦詳,對於該次何以與被告見面、被告取得海洛 因及請其施用海洛因之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亦合乎事理常 情,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之說詞,被告①於105 年3 月25日警詢供稱:我將自吳崑田取得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中1 半提供給蔡明上施用,因為是蔡明上載我去現場的等 語(警卷第9 頁),②於105 年11月22日偵訊時則稱:我認 識蔡明上;105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我跟蔡明上一起去



水林鄉蘇秦村產業道路,吳崑田有免費提供1 包海洛因給我 ,我把海洛因放在甲車車上,蔡明上就自己拿去用,我沒有 反對,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又稱:當天我的機車在北港鎮 好收里鄰口庄(蔡明上住的村庄)快到北港蘇厝寮或蘇厝村 時,輪胎破掉,我打電話叫蔡明上開車來載我,順便載我的 機車,因為我當時犯毒癮,就約蔡明上去找吳崑田,我才一 直打LINE給吳崑田,但找不到吳崑田,後來我叫蔡明上載我 到吳崑田家附近的產業道路,有遇到吳崑田吳崑田說他只 有一點點海洛因是他自己要用的,就把剩下的海洛因給我… 我拿到海洛因之後,回到蔡明上的甲車上,把海洛因分一些 給蔡明上,我跟蔡明上一起在車上施用海洛因,然後警察就 來了等語(偵卷第31、34頁),嗣③於106 年5 月10日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從吳崑田拿到的該包海洛因只有一點點,我 跟蔡明上說我怕自己不夠用,跟蔡明上說先不要施用,我從 中拿出3 分之2 的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剩下的3 分 之1 放在甲車擋風玻璃前平台,之後就已經茫掉,醒來時發 現警車在甲車前面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④於107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崑田給我的1 包海洛因,數量只 有一點點幾乎只可供1 人施用,我跟蔡明上說只有一點點, 我怕起來時要用沒有,我自己先施用一點點放著,是注射約 1 半的量,剩下一點點的量就放在駕駛座前方的平台上,注 射海洛因後我就茫掉,醒來時已經被警察追,我就將手上的 針筒丟掉;被警察追的過程中,我沒看到那包剩下的海洛因 ,不知道蔡明上拿去施用或丟掉;我有請蔡明上載我,跟他 說我的車子剛好壞在他的住處附近,麻煩他來載我,沒有說 要怎樣答謝他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 第154 頁),可見被告對於當天自吳崑田獲贈取得1 包海洛 因後,是否有因機車故障,為答謝蔡明上駕車搭載其前去找 吳崑田,而從上開海洛因1 包中拿少許的量分給蔡明上施用 ,又是如何分給蔡明上施用(直接拿給蔡明上或放在車上, 同意蔡明上自行取用),前後說法不一,而被告於警詢時所 述為答謝蔡明上駕車搭載,故將自吳崑田取得的該包海洛因 ,從中分一點量給蔡明上施用之說法,是在證人蔡明上製作 警詢筆錄前約5 個月就這樣說,且與證人蔡明上前揭具可信 度之證詞吻合,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說法大致相符,應較為 可信;再者,被告事後辯以警詢時「人在難過」,惟被告係 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水林鄉蘇秦村某 產業道路盤查,進而追緝在四湖鄉中正路某處查獲,已如前 述,而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剛施用海洛因之後清醒時, 即發現自己被警察追緝,又警方查獲被告後於同日下午3 時



37分採集其尿液,並於下午4 時30分至52分為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最後亦向被告確認其意識清楚,所述均在其自由意識 下陳述案情(警卷第4 至10頁),足徵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是在施用海洛因之後清醒不久(相隔不超過3 小時),被 告辯稱於警詢時犯毒癮,才會供述不實在,實在有違常情; 從而,被告事後改稱並未同意將自吳崑田取得之海洛因,分 給蔡明上施用之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蔡明上施用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05 年3 月25日警詢時即供述其轉讓給蔡明上之海洛因來 源為同案被告吳崑田,其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吳崑 田聯繫,並提供前揭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擷取畫面3 張(警 卷第8 、9 頁),吳崑田因而於105 年5 月19日為警製作筆 錄(警卷第1 頁),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吳崑田涉嫌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而提起公訴,有本案之起訴書可資佐 證,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此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崑田之情事,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 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查 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5 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 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知 悉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施用之毒品,竟仍無 償轉讓海洛因提供他人施用,助長海洛因濫用成癮之惡習,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促進毒品流通,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曾於 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衡以被告本案轉讓之對象、次數僅 為1 次、1 人,轉讓之數量也屬微量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入監服刑前做工維生,離婚,家中有年邁、失聰之母親( 本由被告照顧),平時從事撿拾回收工作,大哥、大嫂偶而 會拿錢回家給母親,與前妻育有2 名分別為20歲(車禍成為 植物人)、就讀高三之兒子(原由被告照顧),現均由前妻 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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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