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155號
TPSM,89,台上,5155,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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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八八五、二○○二、五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會首同意會員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不當然知悉會員是否未經他人同意,虛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害人林黃麗玉於第一審已陳稱上訴人以他朋友(即蔡國雄林粹寶)名義參加互助會,但不知她朋友有無同意等情,則其於原審陳稱知悉上訴人用蔡國雄林粹寶名義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不足為林黃麗玉「同意上訴人虛偽使用他人名義入會」之認定,自無理由矛盾可言。又上訴人既未經蔡國雄林粹寶同意,冒名參加互助會,並偽造其二人名義之標單,冒標取得會款,自足生損害於會首及蔡國雄林粹寶等人,原審因認該部分亦應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以林黃麗玉曾同意其以蔡國雄林粹寶名義參加等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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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