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薛巧妮
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被 告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 日,以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235 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308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迄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 件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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