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羅錦煥
被 告 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秀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 訟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萬 1,090 元,已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以本院107 年 度補字第23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8 日付與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