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偕同辦理鑑界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6號
MLDV,107,訴,10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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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蔣清志
訴訟代理人 鍾初妹
被   告 高盛國
      高芷
      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偕同辦理鑑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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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