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71號
MLDV,107,補,271,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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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莊學
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437 元(含薪資121,
850 元、資遣費103,880 元、未特休工資1,713 元、預告期間工
資31,994元),其中資遣費103,880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另薪資121,850 元、未特休工資1,713 元、預告期間
工資31,994元部分,合計155,557 元,應徵裁判費1,660 元,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 元
(計算式:1,110 +830 =1,94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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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