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謝炳榮
謝其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謝發沐
謝發清
謝政光
謝發雙
謝發相
古桂妹
謝其錦
謝其春
謝其泉
謝碧枝
吳慶合
吳坤基
吳金輻
吳坤源
吳月紅
吳月英
謝日英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而本
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復經原告陳報系爭地
上權並無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090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
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元地上權
權利範圍92.28 平方公尺年息10%15=6,09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地價為21,2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23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92.28 平方公尺=21,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即6,09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