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88號
MLDV,107,補,188,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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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8號
再審原告  邱增雄
再審被告  林權宏
      林文棟
      林嶽宏
      劉慶興
      林茂汀
      李驥羣
      李月莉
      林香澄
      林文崇
      林文梁
      林榮延
      林榮宏
      林香欽
      張幸彩
      林陳月鑾(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聖(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思璇即林靜琪(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美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國(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嬌娥(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美賢(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增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輝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玉釧(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靜君(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宗聖(林錦戊之繼承人)
      池春梅(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芳葶即林靜芝(林錦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136,85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審訴訟標的價額
5,136,853 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51,8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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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