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謝吳鳳蘭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運煌
原 告 謝運和
謝鈞堂
謝國堂
謝忠堂
謝高堂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銘堂
原 告 謝運昌
謝華堂
被 告 林政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不
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
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
定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調整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租金,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租賃期限(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依上開說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4,200 元【計算式:(
調整後年租金215,420 元-調整前年租金85,000元=130,420 元
)×10年=1,30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