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鍾偉彰
被 告 陳英
陳冬桂
陳兩和
陳萬富
陳敬明
周陳秀微
陳映儒
陳淑卿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洪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誤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被繼承人為陳火德,嗣經 查明後,更正被繼承人之姓名為陳洪教,此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邀同訴外人林文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 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1年5 月間拍賣擔保品後,仍尚有821, 972 元未受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告陳英之被繼承人陳洪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9 分之1 。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被告陳英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 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英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水字第 00000 號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 頁 ),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陳 英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洪教所遺留,經被告 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被告陳英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英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等人就系 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 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 ,亦不損及被告等人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 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認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
│ 財 產 名 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48.56 │ 公同共有 │
│ │ │ 1 分之1 │
├───────────────┼─────┼─────┤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49.67 │ 公同共有 │
│ │ │ 1 分之1 │
├───────────────┼─────┼─────┤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1417.17 │ 公同共有 │
│ │ │ 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陳英 │9 分之1 │
├──┼─────┼─────┤
│ 2 │陳冬桂 │9 分之1 │
├──┼─────┼─────┤
│ 3 │陳兩和 │9 分之1 │
├──┼─────┼─────┤
│ 4 │陳萬富 │9 分之1 │
├──┼─────┼─────┤
│ 5 │陳敬明 │9 分之1 │
├──┼─────┼─────┤
│ 6 │周陳秀微 │9 分之1 │
├──┼─────┼─────┤
│ 7 │陳映儒 │9 分之1 │
├──┼─────┼─────┤
│ 8 │陳淑卿 │9 分之1 │
├──┼─────┼─────┤
│ 9 │陳秀花 │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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