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羅金生於原審之證述,卷附「裕豐六十七號」漁船船長王朝選作成之海事報告影本暨我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遠岸(八七)字第一七○一號函、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遠岸(八七)字第一七○七號函及同年八月六日遠岸(八七)字第一七一二號函所轉述象牙海岸國檢方訊問上訴人之內容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