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葉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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