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4號
MLDV,107,聲,1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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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朱萬桂
相 對 人 羅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二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76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之 合法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本院107 年度再易 字第3 號審理,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 稱系爭執行事件若執行完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
㈡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命聲請 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F7-F5 、F5-F6 之鐵門及F8-F9 之鐵圍欄(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執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收回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



物占用部分,以資利用,而利用系爭土地,亦包括將系爭土 地讓售之處分。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 平 方公尺,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 ;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 元, 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是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無法讓售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價 值計算為當,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918 元(計算式:1.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 元=918 元)。本院取 其概數,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0 元,以資平衡兼 顧兩造之利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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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