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謝巧珍
謝妙珍
謝宜蓁
謝忠縈
謝藻珍
謝佩珍
謝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阿生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7 年2 月15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胞妹蘇阿蘭之子女,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子女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母蘇阿蘭之最 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 ,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 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