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梁譯中
相 對 人 張建華
林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票據號碼263844、263847之本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263844、263847)並 未記載付款地,而所記載之發票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依前 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