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昭文
相 對 人 曾芝毓
趙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 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 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須依票據 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 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查聲請人 聲請裁定如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其受款人欄載為「林欣 美」,復未經於其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既非票據 權利人,其該部分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如附 表編號1 、2 之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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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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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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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20日 │3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1日 │CH6768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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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6月20日 │35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 │CH6768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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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6月20日 │8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CH6768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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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6月20日 │8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日 │CH6768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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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