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7號
MLDV,107,勞執,17,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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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傅郁華
相 對 人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6 年5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73,96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 8 日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173,969 元(3 、4 月工資54,0 83元+資遣費119,886 元=173,969 元),並應於106 年12 月31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給 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 國106 年5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 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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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