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號
MLDV,107,再易,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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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世樑
再審被告  陳仲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⑴依證人古素燕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28 號事件、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169 號事件之證詞,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 就苗栗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機 情形之回函,及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 度上更(一)字第31號事件中之陳述,再審被告將系爭房 屋轉租予萬通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該公 司至少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仍在使用系爭房 屋,原審逕認再審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已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已有可議。
⑵關於萬通公司是否於101 年11月30日搬遷乙節,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理由中記載「……況證人及訴訟代 理人及再審被告為上開證言及陳述時,再審原告既在場,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 ……,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另案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69 號事件104 年8 月27日筆錄係記載「法官點呼 原告未到庭」,故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於該次庭期在場,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⑶關於再審被告是否自認違約: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3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陳仲正 則以:系爭租約第19條第9 款所約定之6 倍賠償屬違約金 性質,應予酌減(陳仲正原主張以押租金210,000 元為抵 銷,於本院已不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之記載,及再 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稱「以履約金作為抵銷 部分,我們在本件中不主張,請鈞院毋庸審理」;足見再 審被告已自認違反系爭契約,才同意賠償6 倍違約金。(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 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債務人有依契約 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 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 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584、52年台上字第518 號、61年上字第2922號判 例要旨可參。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 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 而隨同消滅之理;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乙方有其他違反本 約條款事由時,視為重大違約」,第19條第3 、5 項特別 條款分別約定「乙方應切實履行本租約所訂各項條款…;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諮詢費用 、郵費等,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再審被告提前解約, 未依上開約定賠償,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自屬有理。原確定判決卻未為如此認定,反認定被 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照系爭契約向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款項106,665 元云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106,665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其已於101 年11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 再審原告至少出租過3 個房客,103 年3 、4 月間出租給餐 廳,再審原告通知餐廳業者來裝潢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向其 求償顯不合理。100 年11月起,其將系爭房屋2 樓還給再審 原告,再審原告將之借給萬通公司使用,此業經證人即萬通 公司之主管古素燕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28 號事件中證 述在案。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9號事件中 承認有將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借給萬通公司使用,故再審原告 亦為萬通公司之房東等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 106 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其迄於107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再審,自屬合法。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部分:(一)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並已聲明之證據,惟法院未認定不必要卻忽略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者 。是該證據若經法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且已說明取捨理由 者,即難謂符合本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參酌證人古素燕證詞、中華電信苗栗 營運處之回函等節,即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1 年11月30日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有可議,有上開同法第497 條之再 審事由。惟查,原審就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已依據證 人古素燕於兩造先前相關另案之證述,並參酌兩造於原審 提出之相關資料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6.及㈡ 、2.段中為論述及判定,更敘明不予調查上開證人之原因 (因已生爭點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 無調查上開各節之必要與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明 。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其於 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 號事件之104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復稱 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31號事件之 審理結果,再審被告已自認違反系爭租約,並同意賠償6 倍違約金,原確定判決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上 述再審事由云云。然其上開所陳,前者係指摘該再審事件 之違法,此非本件審理之範疇,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後 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縱係屬實,亦與上開 同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 事由部分: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 10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前於101 年11月30日解約,未依 系爭租約特別約款第19條第5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賠償各項費用,其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訴 訟費、律師費等,自屬有理,原確定判決竟就系爭租約另 為解釋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違約,自有上開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六、㈡ ,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詳予論述,此乃屬原審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均不足採。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上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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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