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聲明第四項,屬非涉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明第一、二、三、
五項目的皆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一所示,為9,017,204 元;聲明第六項依第77條之2 第2 項
不併算價額;聲明第七項金額為2 兆元,是本件財產權部分價額
為2 兆901 萬7204元,應徵裁判費13,201,281,532元。原告共應
繳納裁判費13,201,284,532元(計算式:13,201,281,532元+3,0
00元=13,201,284,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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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 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
│號│ (苗栗市文發段, │ (㎡/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 重測前為西山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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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0 地號土地( 重測前│26,700 │ 198.03 │ 5,287,401 │
│ │ 為西山段243-11地號土│ │ │ │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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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72 地號土地( 重測 │26,700 │129.09 │ 3,446,703 │
│ │ 前為西山段243-13地號│ │ │ │
│ │ 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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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建號建物( 重測前為│ │ │
│ │ 西山段1221建號土地)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28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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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總計 │ 9,017,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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