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黃敏雅
黃敏琦
黃錦焜
黃錦福
黃秀琴
黃秀玲
黃雪香
黃春香
追加被告 賴金彩
賴國賢
賴國文
賴國耀
兼上列十二 黃司丞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司宇
黃雍任
上 一 人 蔡亞潔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 0號
被 告 黃錦椿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黃德松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黎煥明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黎桂香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
0號
黎秀雲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
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0
號
黎素嬌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饒黃滿妹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號
何英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黃麗琴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巷0
號
黃麗貞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黃賢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兼上列四人 黃賢隆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賢銘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
號
黃祥恩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
號
兼上列二人 謝凰蘭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
○ ○ 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賢峰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
號
兼 上一人 曾秋香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
○○○○○ 號
被 告 黃錦興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彭美蘭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被 告 黃錦城 住台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黃鳳嬌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范黃菊珍 住新北市○○區○○0鄰○○○路○段0
00號6樓之4
追加被告 黎維混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林祖炫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林祖正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葉律佐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
00號6樓
住苗栗縣○○鎮○○里000鄰○○街00
號11樓之5
葉桂汝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3樓
葉素汝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號
居花蓮縣○○市○○路○段000號
謝林鳳琴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
○○巷0弄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廷芳
追加被告 黃錦發
黃春桃
林黃金菊
黃鳳英
張黃鳳琴
黃鳳明
黃錦旺
黃錦紅
林瑞玲
兼 上一人 林瑞凰
○○○○○ 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三項中「黃賢源」之字樣應予刪除。主文欄中第四項中「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理由欄中第九頁第9 至17行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