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6號
MLDV,106,訴更(一),6,2018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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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黃敏雅
      黃敏琦
      黃錦焜
      黃錦福
      黃秀琴
      黃秀玲
      黃雪香
      黃春香
追加被告  賴金彩
      賴國賢
      賴國文
      賴國耀
兼上列十二 黃司丞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司宇
      黃雍任
上 一 人 蔡亞潔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       0號
被   告 黃錦椿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黃德松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黎煥明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黎桂香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
            0號
      黎秀雲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
            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0
            號
      黎素嬌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饒黃滿妹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號
      何英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黃麗琴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巷0
            號
      黃麗貞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黃賢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兼上列四人 黃賢隆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賢銘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
            號
      黃祥恩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
            號
兼上列二人 謝凰蘭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
○   ○       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賢峰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
            號
兼 上一人 曾秋香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
○○○○○       號
被   告 黃錦興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彭美蘭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被   告 黃錦城  住台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黃鳳嬌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范黃菊珍 住新北市○○區○○0鄰○○○路○段0
            00號6樓之4
追加被告  黎維混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林祖炫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林祖正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葉律佐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
            00號6樓
           住苗栗縣○○鎮○○里000鄰○○街00
            號11樓之5
      葉桂汝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3樓
      葉素汝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號
           居花蓮縣○○市○○路○段000號
      謝林鳳琴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
            ○○巷0弄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廷芳
追加被告  黃錦發
      黃春桃
      林黃金菊
      黃鳳英
      張黃鳳琴
      黃鳳明
      黃錦旺
      黃錦紅
      林瑞玲
兼 上一人 林瑞凰
○○○○○       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三項中「黃賢源」之字樣應予刪除。主文欄中第四項中「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理由欄中第九頁第9 至17行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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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