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73號
MLDV,106,訴,67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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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仁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劉洺鈞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此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黃仁 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黃仁軍與被告陳慧蓉間有交往關係, 被告2 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⒈被告黃仁軍先於民國105 年 5 月3 日22時50分許,與原告在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號之住處發生爭執,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左前臂、左小腿、右踝等多處瘀青 、右踝擦傷等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⒉被告2 人次於10 5 年7 月19日20時15分許,一同投宿苗栗縣○○鎮○○路00 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竹南館第105 號房,侵害原告配偶權。 ⒊被告2 人再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搭乘被告陳慧 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頭份市正興路, 見原告搭乘訴外人陳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正興路內側車道行駛,被告2 人竟由被告陳慧蓉超車後



,強行停在陳春龍車前,被告黃仁軍下車後要求陳春龍帶走 原告云云,而妨害原告之開車離開之自由權。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黃仁軍另應給付 原告10萬元等語。
㈡被告黃仁軍則提起反訴主張:⒈原告自95年起與陳春龍有曖 昧關係;⒉且與被告黃仁軍之家人相處不睦,多次發生爭吵 ⒊原告自100 年起即不願負擔家計支出;⒋原告懷疑被告黃 仁軍外遇、屢次興訟,並與被告黃仁軍發生爭吵;⒌原告自 104 年起即更換門鎖,不與被告黃仁軍同居。原告上開行為 ,已侵害被告黃仁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故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黃仁軍150 萬元等語。
㈢然查,被告黃仁軍上開反訴之主張,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與原告本訴主張被告黃仁軍有傷害行為,並與被告陳慧蓉共 同為妨害自由、侵害配偶權等事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且被 告黃仁軍反訴主張之事實,與原告起訴事實之攻擊、防禦方 法無相牽連、證據資料亦無法互相援用,並不能利用本訴之 證據資料一併解決,反而需另為證據蒐集、調查,將有礙本 訴訴訟之終結,顯與反訴制度制定目的、訴訟經濟原則相違 。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 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被告黃仁軍於本訴之訴訟繫 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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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