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4號
MLDV,106,訴,324,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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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何姿諭 
輔 助 人 邱文貴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鍾得水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
1 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利用受 原告委任出售房屋之機會,將售屋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 35,779元侵占入己;復於同年11月13日擅自變賣原告之金飾 ,侵占賣得價金其中20,000元;又於104 年1 月6 日至同年 12月4 日,盜領原告竹南郵局帳戶及寄存在被告甲○○玉山 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共970,000 元;另於104 年9 月3 日脅迫 原告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100 萬元等 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41 條 第1 項、第542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 還前開款項。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主張: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曾於104 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 26,212元及26,077元之保險利息,存入原告開立之玉山銀行



帳戶中。惟被告2 人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7日,擅 自將前開保險利息盜領26,212元、26,000元,故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 52,212元(見卷二第317-319 頁)。三、經查,被告2 人已明示反對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見卷二第 397 頁),且原告追加之訴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並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屬不同時間發生之各別 獨立事件,原告更另行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取款憑條此一新 證據(見卷二第329 頁)。是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查 之證據及訴訟資料顯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追加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既不同,其二者之訴訟標的即屬不同,原告之 追加即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本件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餘各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前揭訴 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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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