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724號
MLDV,106,苗簡,724,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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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鑫益
訴訟代理人 吳珮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金松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
,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參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935 號裁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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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