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641號
MLDV,106,苗簡,64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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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吳泰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吳陳未妹(吳水龍之繼承人)
      吳泰芳(吳水龍之繼承人)
      吳泰昱(吳水龍之繼承人)
      黃吳甘妹(吳水龍之繼承人)
      黃吳義妹(吳水龍之繼承人)
      李乾鴻(吳水龍之繼承人)
      李乾隆(吳水龍之繼承人)
      李淑珍(吳水龍之繼承人)
      李淑萍(吳水龍之繼承人)
      李豐彥(吳水龍之繼承人)
      李華炳(吳水龍之繼承人)
      馬馨德(吳水龍之繼承人)
      李玉嬌(吳水龍之繼承人)
      李鶯嬌(吳水龍之繼承人)
      廖怡慧(吳水龍之繼承人)
      廖欣嫻(吳水龍之繼承人)
      李純嬌(吳水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水龍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6 分之1 。而被 告之被繼承人吳水龍於39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已逾67



年,且吳水龍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同地段18建號建物已不復 存在,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而吳水龍業於32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均 為吳水龍之繼承人,自應配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6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吳水 龍已於32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則為吳水龍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吳水龍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47至12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權 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法物 權編第3 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於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情形,需有法律行為之成立(例如權利人及義務人意 思表示合致),並經登記,始發生效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本應基於設定權利人即吳水龍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且應由吳水龍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始為合法有 效。惟查吳水龍已於32年5 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然參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記載,系爭地上權收 件日期為39年,換言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權利人吳 水龍早已死亡,實無可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系爭地 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或向地政機關為聲請登記之 行為。由此觀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非基於吳水龍生前 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而吳水龍死後亦無可能再為任何意思 表示,則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契 約存在,亦不能由吳水龍向地政再向機關聲請登記,則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因欠缺法律行為主體而無效。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 ,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 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 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已如前述。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吳水龍之繼承 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即非無據,足堪憑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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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時│收文字號│證明書字│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期│
│間(民│ │號 │ │ │範圍(平│間 │
│國)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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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年 │銅鑼字第│銅鑼字第│吳水龍│1部50坪 │全部 │無限期│
│ │263 號 │000197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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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