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錦昌
被 告 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觀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 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 9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欄位蓋章,足認其等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 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合計1, 200,000 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故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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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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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汎妃爾實業有限│YLA0000000 │500,000元 │106 年4 月4 日│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7日│
│ │公司 │ │ │ │苑裡分行 │ │
│ │陳秀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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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汎妃爾實業有限│YLA0000000 │500,000元 │106 年4 月5 日│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7日│
│ │公司 │ │ │ │苑裡分行 │ │
│ │陳秀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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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汎妃爾實業有限│YLA0000000 │200,000元 │106 年4 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7日│
│ │公司 │ │ │ │苑裡分行 │ │
│ │陳秀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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