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115號
TPSM,89,台上,5115,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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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判決前即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就此攸關量刑輕重之事項未加調查,反於理由中敍明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狀,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罪刑,顯非適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其自始無殺人之犯意,乙○○追逐之始,其僅告知追趕上去,以便理論,肇事時,其已不勝酒力而睡著,此觀乙○○於偵訊中供承,其似未聽見甲○○有言及「給他撞下去」等話語,於審理中另供明:「都是我一人出主意的,甲○○一上車即睡覺了,沒有說什麼」,目擊證人戚具文、被害人陳美霞亦證稱:「開車撞擊機車的人是乙○○」,原判決認定其共同殺人云云,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自南投市○○街「尚上KTV」欲返家之際,在該店前因遭多名不詳人士圍毆,心有不甘,亟思報復,乙○○遂返家駕駛其任職之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OB-二七五一號工程車並攜鐵棍二支,與甲○○返回上開KTV店尋仇,同年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在該KTV店前發現楊聰鴻騎乘JSB-八九九號機車附載陳美霞,上訴人二人即認定楊聰鴻為仇家,竟不明究理,駕車一路追趕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楊聰鴻警覺大勢不妙,加速逃逸,乙○○仍緊追不捨,至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往草屯方向車道即將追上楊聰鴻乙○○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加速自後追撞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致楊聰鴻人車倒地,當場頭顱破裂、腦損傷死亡,陳美霞則跌落地面倖免於難,乙○○甲○○迅即往南投市○○○○○道路方向加速逃逸。經目擊之戚具文在後追趕,嗣乙○○因車速過快,於貓羅溪堤防道路上翻車,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乙○○之自白,甲○○亦陳明其曾示意乙○○追上前去,乙○○即開車撞上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霞、證人戚具文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乙○○甲○○兩人有殺人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殺人罪刑暨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殺人各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其欲攔下楊聰鴻理論,不慎撞上,無殺人故意暨甲○○所辯,撞擊時其正在睡覺,事後害怕才逃逸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乙○○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三庭與死者家屬楊龍元黃素媚達成和解各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但未支付分文,且於原審判決前未據提出和解書以供審酌,乃原審認乙○○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為量刑酌科之依據即無不合。又乙○○於警訊中供明:「我因與甲○○喝酒後被人毆打,一直氣憤難消,就想駕車將楊聰鴻撞倒,而甲○○亦在一旁叫我撞上去,結果我就由後方追撞楊聰鴻所駕駛之機車」(詳偵卷六頁反面),於原審更審中亦重申斯言明確,並以先前一再替同學又為同村之甲○○脫罪,但甲○○未支付分文賠償,故最後只好據實陳述(詳原審更㈡卷五十三頁正面、四十七頁),甲○○於警訊中供承:「肇事時我知悉」(相卷三頁反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在警訊中說追趕上去,而未言明撞上去,是為了減輕我的罪責」(見一審卷二十三頁),益見甲○○乙○○有犯意聯絡至明。又以汽車追撞行駛中之機車,會造成機車上人員死亡,應為一般人及乙○○甲○○二人所預見,乙○○於警訊中言明:「撞擊時車速約一百多公里」,現場圖亦顯示:楊聰鴻在迴避至對向車道,乙○○仍尾隨至對向車道撞擊楊聰鴻,尤見乙○○甲○○兩人殺意至堅,其等所指或無殺人犯意,或無犯意聯絡,尚非真實。此外檢察官於第二審為乙○○之不利益而上訴,乃原審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期,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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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