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390號
MLDV,106,苗簡,39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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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第408號
                         第420號
原   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林瑞庭
      李鴛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另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被告共同書立借款協議書,逐次向其借款為由,分 別提起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第408 號、第420 號 事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因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本得以一訴主張



,本院爰依首開規定,就前開3 件訴訟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 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4,000 元、500,000 元、489,000 元之 借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 每日1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請求按 年息5 %計算利息,並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退票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前因公司生意周轉之需,陸續 持被告林瑞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3紙(下稱系爭 支票),共同向原告借調現金,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及 105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為憑。依前開借款協 議書之約定,兩造間每筆借款皆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告, 於支票到期並兌現時,始完成該筆之借款;被告所開立之借 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原告得請求票 面金額1 %之懲罰性賠償,直到原告獲得清償為止;且為保 障原告之借款與權益,被告並先後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及 15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保管。是兩造間之各筆借款,應於 被告開立之各筆借款支票獲兌現時,始完成清償並結束,若 支票退票未獲兌現,即視為被告未清償該筆借款,而被告另 簽發之本票2 紙,則係作為借款支票屆期會獲兌現之保證。 故借款支票始為原告之主債權,被告借款金額之多寡,亦由 支票面額決定,本票則為保證之用,兩者之法律屬性與功能 各不相同,被告縱在他法院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對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亦無影響。又原告就系爭支票及其他 退票支票之借款金流,已整理提出「已退票之支票借款金額 流向明細表」(見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卷第45頁)。因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迄未清償所借 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款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主要係原告已屆退休之齡,且



從事低薪之清潔工作,原告基於與被告30餘年之交情,將畢 生積蓄傾囊相助,甚至對外舉債助被告度過難關,若被告有 退票或延誤情事,勢必嚴重衝擊原告之信譽並危及原告生活 之保障。因懲罰性違約金非如利息須受民法第205 條不得超 過年利率20%之限制,考量被告為年營業額數千萬元工程事 業之經營者,居住在高級別墅;原告則為月薪2 萬餘元之清 潔工,居住在破舊之老公寓,且為幫被告調頭寸而受利差之 損害等情狀,原告請求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二所示退票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三所示 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原告所提借款協議書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已退票之支票借款金額流向 明細表」中序號1 至20所示支票對應之借款亦無意見,至於 序號21所示110 萬元及序號22所示30萬元支票,則是為擔保 先前之借款而多開,被告開立前開2 紙支票後並無取得對應 之款項。另系爭支票中有2 張33,000元、3 張6,000 元及1 張9,000 元支票,當初是原告要求以支付利息之名義開立, 與前述序號21所示110 萬元支票同時交給原告,然被告既未 取得110 萬元之借款,前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此外,兩造 間之借款被告均已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並以106 年度 重簡字第174 號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及另2 張票面金額各300 萬元及150 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 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又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持林瑞庭簽發之系爭支票陸續向其 借款,其取得各該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存日期, 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存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屆期經提 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54 5 、546 、551 號卷)、被告林瑞庭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存款帳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金錢借貸 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所實際交付之借貸本金既為 340,000 元(附表一)、425,000 元(附表二)及382,500 元(附表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支票貸與被告 之本金,自應以前揭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之金額為準。 ㈢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支票,依原告所提「已退票之支票借款金額流向明細表」 (見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卷第45頁背面),其雖主張係 用以支付另一票號LN0000000 號、面額110 萬元支票借款之 利息,然被告否認有該利息債權之存在。經查,兩造除本件 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外,先前尚有諸多支票借款關係,此為兩 造所不否認;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至105 年10月31日間, 並已提示兌現被告交付之其他89張支票共計8,265,900 元, 此有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74 號判決記載可參(見 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卷第34-35 頁),並有被告林瑞庭 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同卷第48- 52頁背面,交易金額標示粉紅色部分)。而原告在「已退票 之支票借款金額流向明細表」中主張票號LN0000000 號110 萬元支票之轉存金額,其中105 年12月10日轉存110 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105 年6 月13日轉存10萬元



、105 年9 月30日轉存20萬元、105 年10月11日轉存30萬元 、105 年10月28日轉存30萬元、105 年11月1 日轉存20萬元 等情,雖有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可憑(見同卷第62-66 頁),然原告亦緊接於轉存後之105 年6 月27日提示兌現10萬元、105 年10月3 日提示兌現20萬 元、105 年10月12日提示兌現30萬元、105 年10月30日提示 兌現30萬元支票(見同卷第51-52 頁背面,交易金額標示粉 紅色部分)。則此部分轉存金額,是否屬於兩造間其他已因 支票兌現而完成清償之借款關係,尚非無疑。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票號LN0000000 號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既有爭執 ,原告復未證明其主張之對應借款為真正,自不能遽認原告 就票號LN0000000 號支票業已交付110 萬元借款予被告,而 有原告所稱之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 表一編號2 、3 、4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票面金額 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乙節,固提出三重簡 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74 號判決影本為證(見106 年度苗 簡字第390 號卷第22-38 頁)。經查,前開判決雖認原告所 持擔保借款之300 萬元及150 萬元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然該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且其爭點尚 涉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再者,觀諸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明載被告 2 人因事業上資金周轉之需求,向原告作不定期逐筆、逐批 借款,借款條件為:「一、每一筆借款皆由甲方(即被告) 開立支票交付乙方(即原告),於支票到期並兌現時,即完 成該筆(次)之借款。二、甲方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 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乙方得請求票面額1 %之懲罰 性賠償,直至乙方獲得清償為止。」(見三重簡易庭106 年 度重簡字第546 號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 卷第9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當初是以遠期支票之 方式簽發,並以票載發票日作為清償日(見106 年度苗簡字 第390 號卷第88頁),足可推知兩造向來之借貸方式,應係 被告將遠期支票交付原告而取得對應之款項後,再由原告於 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支票,作為被告清償該筆借款之方法。 又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4 、5 所 示支票,被告既不爭執已取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對應 借款,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清償前開支票所對應之借款金額,應屬有據。至被告以 前述另89張支票所償還之8,265,900 元,參諸兩造之借貸方 式,應認僅係清償被告持該89張支票向原告調借之款項,而



非償還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支票所對應 之借款本金340,000 元(附表一)、425,000 元(附表二) 及382,500 元(附表三)。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 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依兩造之約定,應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票載 發票日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兌現支票,復未以其他方式清償 借款,自屬遲延。從而,原告請求就借款本金340,000 元( 附表一)、425,000 元(附表二)及382,500 元(附表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附表一340,000 元自106 年3 月14日起、附表二425,000 元自106 年3 月14日起、附 表三382,500 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非可採。
㈥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 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 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依兩造簽立之借 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 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原告得請求票面金額1 %之懲罰性 賠償,直至原告獲得清償為止。足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取得 原告交付之借款後,須遵期兌現所開立之借款支票以為清償 ,如有延誤或退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自延誤日起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3 、4 、5 所示支票,屬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所取得 之借款支票,被告未如期兌現,且迄未清償所對應之借款, 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至附



表一編號2 、3 、4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原 告自承係支付利息之用,核非屬借款支票之性質,且原告亦 未證明有前開利息債權存在,其請求按前開支票票面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即無可採。又兩造就借款支票雖約定違約金按 票面金額每日1 %計算,惟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支票予原告後 ,僅取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其餘未交付之金額 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倘能如期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得將 該款項另貸予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可收取之利 息為年息20%,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通常僅受有利息之 損失,暨被告從105 年11月起開始發生違約,該違約金之約 定具懲罰性質等情,衡量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依約履行 時原告可受之利益等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 應酌減至以實際交付金額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3 、4 、5 所示轉存金額,自退票日翌日起按年息 20%計算;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款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0,000 元(附表一)、425,000 元( 附表二)及382,500 元(附表三),及分別自106 年3 月14 日起(附表一)、106 年3 月14日起(附表二)、106 年3 月20日起(附表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就附表所示轉存金額分別自各該退票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106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




│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 (元) │ │ │ │ │ (元) │ │
├─┼────┼─────┼─────┼─────┼────┼────┼─────────┤
│1 │200,000 │LN0000000 │105/11/7 │105/11/7 │105/3/29│170,000 │被告林瑞庭之彰化銀│
│ │ │ │ │ │ │ │行支票存款帳號交易│
│ │ │ │ │ │ │ │明細(該案卷第50頁│
│ │ │ │ │ │ │ │)。 │
├─┼────┼─────┼─────┼─────┼────┼────┼─────────┤
│2 │ 6,000 │LN0000000 │105/11/7 │105/11/7 │ 無 │ 無 │(利息) │
├─┼────┼─────┼─────┼─────┼────┼────┼─────────┤
│3 │ 9,000 │LN0000000 │105/11/12 │105/11/14 │ 無 │ 無 │(利息) │
├─┼────┼─────┼─────┼─────┼────┼────┼─────────┤
│4 │ 6,000 │LN0000000 │105/11/13 │105/11/14 │ 無 │ 無 │(利息) │
├─┼────┼─────┼─────┼─────┼────┼────┼─────────┤
│5 │200,000 │LN0000000 │105/11/13 │105/11/14 │105/6/7 │170,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62│
│ │ │ │ │ │ │ │頁)。 │
├─┼────┼─────┼─────┼─────┼────┼────┼─────────┤
│6 │ 33,000 │LN0000000 │106/1/10 │106/1/10 │ 無 │ 無 │(利息) │
├─┴────┴─────┴─────┴─────┴────┴────┴─────────┤
│票面金額合計:454,000元(轉存金額合計:340,000元) │
└────────────────────────────────────────────┘
附表二:106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
│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 (元) │ │ │ │ │ (元) │ │
├─┼────┼─────┼─────┼─────┼────┼────┼─────────┤
│1 │200,000 │LN0000000 │105/11/17 │105/11/17 │105/6/16│170,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69│
│ │ │ │ │ │ │ │頁)。 │
├─┼────┼─────┼─────┼─────┼────┼────┼─────────┤
│2 │300,000 │LN0000000 │105/11/30 │105/11/30 │105/5/12│255,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68│
│ │ │ │ │ │ │ │頁背)。 │
├─┴────┴─────┴─────┴─────┴────┴────┴─────────┤
│票面金額合計:500,000元(轉存金額合計:425,000元) │
└────────────────────────────────────────────┘




附表三:106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
│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 (元) │ │ │ │ │ (元) │ │
├─┼────┼─────┼─────┼─────┼────┼────┼─────────┤
│1 │ 6,000 │LN0000000 │105/11/17 │105/11/17 │ 無 │ 無 │(利息) │
├─┼────┼─────┼─────┼─────┼────┼────┼─────────┤
│2 │ 33,000 │LN0000000 │105/12/10 │105/12/12 │ 無 │ 無 │(利息) │
├─┼────┼─────┼─────┼─────┼────┼────┼─────────┤
│3 │100,000 │LN0000000 │105/12/20 │105/12/20 │105/7/20│ 85,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70│
│ │ │ │ │ │ │ │頁)。 │
├─┼────┼─────┼─────┼─────┼────┼────┼─────────┤
│4 │250,000 │LN0000000 │106/1/18 │106/1/18 │105/8/12│212,5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7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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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000 │LN0000000 │106/1/21 │106/1/23 │105/8/21│ 85,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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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合計:489,000元(轉存金額合計:38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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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