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詹正為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德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合計面積四十五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之花台、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之門柱及鐵門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連同合計面積二十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路線範圍面積各二點二平方公尺、二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1面積59.24 平方公尺之倉庫、A2面積23.27 平 方公尺之倉庫、鐵門及A3面積11.8平方公尺之道路(均以實 測為準)拆除及刨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依實測結果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合計面積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面積3.8 平方公尺
之花台、面積0.5 平方公尺之門柱及鐵門拆除後,將前開土 地連同水泥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及柏油路面積14.2平方公尺 交還原告。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同段98-67 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 自占用系爭土地建造鐵皮屋、花台、門柱及鐵門,並鋪設水 泥及柏油路面,占用之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經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花台、門柱及鐵門 等地上物後,將前開土地連同水泥地及柏油路返還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合計面 積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面積3.8 平方公尺之花台、面積 0.5 平方公尺之門柱及鐵門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連同水泥地 面積20.7平方公尺及柏油路面積14.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建築之倉庫、圍牆、鐵門等,係於民國80年 間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羅振西確 認後,始起造該等地上物,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且被告所有之98-67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連絡 公路之必要,故被告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如附圖 一所示之柏油路,其上柏油為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鋪設,被告 雖須通行該處出入,惟就該柏油道路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 無刨除之權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所示合計面積45.1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面積3.8 平方公尺之花台、面積0.5 平方公尺之門柱及 鐵門,並將合計面積2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圍在其鐵門內使 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 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 頁、第 35-43 頁、第73、99、167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 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91 頁、第297 頁),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80年間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 ,並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羅振西確認後,始起造前開地上 物,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云云,並提出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複丈定期通知書、80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3-95 頁)。然查,被告在興建前開地上物前 就其所有98-67 地號土地為鑑界,僅是鑑測該筆土地當時之
四鄰界址,此與事後被告興建地上物有無逾越地界,顯屬二 事。是被告以其興建前開地上物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抗辯 其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尚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告既未具體指明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地上物之測 繪成果有何顯然錯誤,則其辯稱前開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自非可採,亦無重新測量之必要。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所示合計面積 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面積3.8 平方公尺之花台、面積0. 5 平方公尺之門柱及鐵門,並將合計面積20.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圍在其鐵門內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就系 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此部分詳如下列反訴所述),惟袋地 通行權係為調和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 故有通行權人,對所通行之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並無排他 、占有之權利;而周圍地所有人在不妨礙通行權人通行之情 況下,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此為當 然之理。是被告縱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亦不得以袋 地通行權作為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堪認被告仍 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合計面積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面積3.8 平方公尺之花台、面積0.5 平方公尺之門柱及鐵門 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連同2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面積14.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為被告所鋪設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正 。此外,該段柏油路係在被告住處鐵門之外,僅為被告出入 所行經,不足認被告已對該部分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 為占有人。是被告既未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處, 自無所謂「無權占有」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柏油路面積14 .2平方公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合計面積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面 積3.8 平方公尺之花台、面積0.5 平方公尺之門柱及鐵門拆 除後,將前開土地連同2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之本訴部分,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 其上建造鐵皮屋、花台、門柱及鐵門並鋪設道路,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 於106 年6 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有關反訴請求拆屋還地部 分,業經本院另於106 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茲不贅述), 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 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且被告反訴之主張,與其在本訴所 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前揭反訴,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98-67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 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 通行至公路。而距98-67 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位於西南側, 須經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路線,接至同段183-9 地 號土地之柏油路後始可到達。而A 路線已鋪有水泥及鄉公所 鋪設之柏油路面,並供附近住戶通行,故與周圍鄰地相較, 通行A 路線以達公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對A 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反訴原 告就系爭183-8 、183-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路線面積 2.2 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 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通 行權之範圍鋪設水泥道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通行權,應以98-67 地號土地 距離西側鄉道最近之通路作為通行方法。反訴原告承租之同 段98-732地號國有地,與其所有之98-67 地號土地相鄰,故 反訴原告應由98-732地號土地向西,經附圖二所示之B 路線 土地通往西側鄉道,此係與公路最短之距離,且B 路線所經 範圍現況僅有雜草、林木,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詎反訴原告捨近求遠,主張通行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連接183-9 地號土地以至鄉道,實無足取。況183-9 地 號土地之柏油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反訴被告及其 他2 位共有人詹英俊、林金玉亦不同意他人通行,故反訴原 告主張通行A 路線,自非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袋地係指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 ,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 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反訴原告所有之98-67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 建築用地,該地並未臨路,而為他人土地所包圍,最近之公 路係位在西側南北延伸之鄉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 頁、第16 7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98 頁、第171-203 頁),足見98- 67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甚明。又前開土地既可供反訴原告建屋 居住使用,衡以現代社會生活中,一般民眾多以汽車代步, 此已屬常態,前開土地既無可供車輛到達之通路,自有不能 為通常居住使用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98-67 地號土地須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五、又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 條第2 項所明 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反訴原告主張通行之A 路線 ,在系爭183-8 、183-12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水泥地及柏油路 面,且由98-67 地號土地邊緣往南14.8公尺後可連接183-9 、182-1 、182-41、182-7 等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下稱 183-9 地號柏油路),由該柏油路往西南即可通往西側鄉道 。縱該183-9 地號柏油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除183 -9、182-1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林金玉、詹 英俊曾在本件審理時以書面明示反對外(見卷第251 頁聲明 書),尚無證據證明其他柏油路所在地之地主有不准反訴原 告通行之情事,本院履勘現場時,該柏油路亦無攔阻人車出 入之標誌或物品。再查,183-9 地號柏油路包含兩造在內, 共有4 戶住家通行,此為反訴被告在履勘現場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171 頁);而前開柏油路之末端即通往反訴被告之 房屋大門(見本院卷第193 頁照片),足認反訴被告亦須以 該柏油路對外聯絡鄉道。反訴被告並於本院陳稱:詹英俊、 林金玉分別為伊堂弟、堂嫂,均有同意伊使用183-9 地號柏 油路,並準備將這部分土地分割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據上,183-9 地號柏油路既本供反訴被告作為其房屋 對外聯絡通道,則反訴原告自98-67 地號土地南側經由如附 圖二所示長14.8公尺、寬2.6 公尺之A 路線連接至183-9 地 號柏油路再通往鄉道,該A 路線大致位在系爭土地邊緣,所 經土地均已鋪設水泥或柏油,無須另闢新路,並未改變周圍 地之地形地貌或使用方式,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反訴被告雖辯稱由反訴原告承租之98-732地號國有地 經由附圖二所示B 路線往西直達鄉道,方屬距離最短之通道 云云。然查,B 路線主要係從178-2 地號土地中央橫亙而過 ,長度約22.4公尺,並無既成之路徑型態存在,且與西側鄉 道連接處設置有高約1 公尺之石頭擋土牆,此經本院勘驗明 確,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如以B 路線通行至鄉道,勢必要開挖整地,重新闢路,除改 變現有之地貌,並將破壞鄰地所有人設置之擋土設施,難認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應通 行B 路線以至公路,尚難憑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以附圖 二所示之A 路線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請求確認對系爭183-8 、183-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A 路線面積各2.2 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通行,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再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 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 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788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上A 路線所在範圍,固 屬有據,然該範圍內現已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業如前述, 並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鋪設水 泥道路,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圖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囑 託事項排除侵害事件)。
附圖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囑 託事項通行權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