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正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房秀錦
法定代理人 房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 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發函命其於收受函文後5 日內補正,此函文已於同年3 月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