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汪淑芳
陳汪春子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相 對 人 汪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汪丁旺於民國86年00月00日中 風,於97年00月00日死亡,期間由聲請人3 人僱請外籍看護 照顧汪丁旺,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23,776 元,另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 聲請人3 人自86年00月00日至97年00月00日負擔汪丁旺之扶 養費合計1,716,312 元。聲請人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3 人所支出汪丁旺之扶養費及看護費,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平 均分擔,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汪淑芳、汪振澤 、陳汪春子3 人返還聲請人3 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及看護費合 計623,348 元。並聲明:(一)相對人汪淑芳應給付聲請人 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各207,782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相對人汪淑芳應給付聲請人汪振澤、汪振豐、汪文洲各207, 782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陳汪春子應給付聲請人汪 振昌、汪振豐、汪文洲各207,782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汪振澤則以:聲請人汪振昌耕作汪丁旺之土地,其 收益足以支付汪丁旺之生活費用,汪丁旺之扶養費及看護 費用皆由其通霄鎮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支付,非由聲請人3 人支付等語置辯。
(二)相對人汪淑芳、陳汪春子則以:汪丁旺於86年00月00日中
風後,名下帳戶內仍有存款得支付看護費,亦有價值不斐 之土地等不動產可為出租或處分,用以支付看護費,並未 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縱認相對人汪淑芳、陳汪春子應 依不當得利負擔扶養費,應適用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 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汪淑芳、陳汪春子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3 人主張兩造為汪丁旺之子女,汪丁旺於86年 00月00日中風,由聲請人3 人僱請外籍看護照顧汪丁旺,直 至97年00月00日汪丁旺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汪丁旺之繼承 系統表、代墊看護費用計算表各1 份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 詢聲請人3 人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勞動 部106 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雇主申 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被看護者汪丁旺君資料明細1 份在卷 足參,堪信為真實。惟查,汪丁旺之○○○○銀行○○分行 帳戶自86年00月00日起至94年00月00日止,帳戶之存款餘額 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有○○○○銀行○○分行106 年12月5 日通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帳戶明細查 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足參。另參酌聲請人 3 人所提汪丁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汪丁旺死亡時留有土地00筆、房屋00棟及存款0000元等 遺產,價值合計28,253,482元觀之,足認汪丁旺生前帳戶內 有存款,名下不動產價值亦高達2 千餘萬元,資產豐厚,確 有相當資力維持生活,核與相對人3 人之抗辯相符,則汪丁 旺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不得向子女請求 撫養,汪丁旺既不得向相對人3 人請求撫養,聲請人3 人自 無為相對人3 人代墊扶養費可言。是聲請人3 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 人返還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